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闕光戚闕光賢 共有,乃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於該土地上搭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部分之貨櫃屋、B部分之遮雨棚、C部分之鐵皮屋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阮于菊筠 於民國五十年五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該土地與同所其他土地出租予伊之父 廖新發 耕作,約定每年租金二期,每期一袋稻穀,嗣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繳納水利會徵收費,伊均依約繳付租金及水利會徵收費。被上訴人既向阮于菊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阮于菊筠之出租人地位,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阮于菊筠與訴外人 闕至正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阮于菊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由其配偶 阮清源 繼承;而闕至正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由闕光戚、闕光賢繼承。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阮清源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其應有部分,同年三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上現有上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提出之租金收據係由訴外人 阮朱彥君阮海謙 出具,且若干收據中雖有提及「廖先生」等文字,但仍無法從上開收據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阮于菊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另關於繳交水利會徵收費,其可能之法律關係多端,亦無法因上訴人提出上開徵收單據遽認定上訴人為承租人,現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阮于菊筠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亦同意由阮于菊筠出租予廖新發或事後追認此出租行為,其與阮于菊筠間之租賃關係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曾與訴外人 廖金生廖金田廖金昌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將現行耕作,屬阮清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作物收成後,無異議將土地歸還阮清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板橋第五十支郵局寄發之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上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與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亦自認「這個印章是我的印鑑章」;證人廖金昌證稱:「我的印章是我蓋的」;證人 廖蒼明 證稱:「這個印章的確是甲○○的無誤」;證人廖金生證稱:「同意書我有蓋章」各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確實係上訴人同意簽訂,並非他人盜蓋印章所為,其既同意放棄租賃權,則前述租賃關係縱屬存在於兩造間,亦因上訴人同意放棄而租賃權不存在。又上開同意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對價之記載,且依證人廖蒼明、廖金生、廖金昌等所稱「被上訴人承諾交付價款時,錢會直接給廖新發,由阮先生簽收」「阮先生的媳婦錢小姐有寫一份同意書,答應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及事後廖金生、廖金田、廖金昌訴請阮清源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所謂給付承租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縱非虛構,惟其給付之債務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尚非無疑,且上開證人並不能證明不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租賃關係即不終止,故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縱有租賃權存在,亦已放棄其租賃權,而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五行);繼稱前述租賃關係縱屬存在於兩造間,亦因上訴人同意放棄而租賃權不存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則論述前後不一,究竟上訴人之父廖新發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阮于菊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就該土地是否因繼承或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繼受該租賃關係?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簽立上開同意書人係基於繼承其父廖新發之租賃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但廖新發尚有長女 廖幼 、三女 廖美汝 二人未於上開同意書蓋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得廖幼、廖美汝等二人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原審就此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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