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34號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昌墉 後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5頁),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或販賣之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見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原告因該項聲明中禁止中興保全公司為製造、生產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尚未完足,故增加禁止出租、使用等行為,另外將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特定為「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20125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並擴張請求將製造、生產、安裝完全之侵權物品除去,而將原第
2項聲明變更、擴張為「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或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有鑑於傳統保全系統只有預設警訊,使用者只能藉由警訊聲傳遞求救信號,所創作出之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使用該保全系統者,於平時或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可藉由按壓該緊急對講裝置,毋需另行撥打電話,使用者即可直接與上位管制室或服務中心或管控中心人員對講溝通,讓管控中心人員明瞭現場發生狀況,俾採取迅速、適切、有效之措施,消弭或抑止犯罪,或對其他緊急狀況予以救助處理,減少或避免使用者生命、財產之損失,乙○○並將上開苦心研究之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中標局核准新型第10125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5年6月15日止,乙○○取得系爭專利後,並將其製造、販賣、使用權利,專屬授權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獨家實施。原告因發現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家庭保全系統THS機型主機上有申告鈕裝置(下稱THS申告鈕裝置),此即原告享有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對中興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據丙○○於偵查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係因業務部門提議,並決議交由研發部門規劃,研發部門交由被告甲○○負責製作,然甲○○於72年1月22日起至80年9月間均任職乙○○經營領導之華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研發工程師,其後方轉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業務部門知悉中德保全公司保全主機使用原告乙○○擁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緊急對講裝置乃竟提議進行該侵害行為,研發部門丁○○及甲○○亦予贊同執行,擔任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丙○○非但未予制止,反予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生產製造並使用於該公司上開保全系統主機上推銷販賣,被告等應共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早於83年9月28日即已於報紙上公開此項緊急對講裝置,並使用於中德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主機上。而保全市場上競爭激烈,各家保全公司任何促銷利器皆為其他保全公司及有心安裝保全系統之消費者所周知。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原告所擁有系爭專利之之緊急對講裝置。另乙○○前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被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案號為91年他字第1232號,下稱刑案偵查案件),檢察官已口頭告誡中興保全公司、丁○○勿再使用該保全系統之申告鈕功能,惟經原告於91年7月15日、同年12月6日、92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測試取證結果,被告仍繼續使用。另刑案偵查事件承辦檢察官於9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履勘現場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於92年3月25日仍於該公司網站上登載有該公司保全系統上申告鈕及其功用,足證被告等侵害原告該新型專利權係屬故意行為至明,而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曾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具申告功能之THS申告鈕裝置自90年委外生產,而中興保全公司所架設之網站迄至92年6月12日,仍宣傳廣告「主機上即有申告鈕,可隨時按鈕服務」,故被告92年仍繼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因此原告自得從90年開始計算至92年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又依被告中興保全公司91年5月發行之中興保全第126期第23頁所載「其有7萬個客戶,其中有6萬是商業客戶」。自得推論其家庭型之客戶為1萬個,家庭型保全系統佔該公司總保全系統1/7。再以家庭型保全系統較一般商業用保全系統收費較低,約以8折計算,90年至93年家庭型保全系統之營業利益額總計為3億650萬元。若以其中1/4作為被告因侵害原告系爭所得之利益,為9,125萬元。惟因被告侵害原告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未臻明確前,原告仍僅先求償3,000萬元。餘容於被告等該侵害所得利益明確後,追加或擴張。退步而言,縱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因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掌管中,原告對此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請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衡量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得酌定不超過損害賠償3倍之賠償,定被告因侵害原告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數額。又原告既為專利權人自得禁止中興保全公司為侵害原告專利之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等行為,且對於已構成之物品亦得請求除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㈢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乙○○即喪失訴訟上主張其權利之當事人適格,乙○○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另中興保全公司所產製之THS申告鈕裝置與系爭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是否有相同功能,而涉及到侵害系爭專利,應以某項物品是否落入該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有相同功能即認定屬構成侵權。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3年11月28日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除未見待鑑定物之照片,亦無任何針對待鑑定物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照片或圖示,無法確認工研院係就兩造所認可之待鑑定物為鑑定。況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理由中關於「待鑑定物應對應於專利案技術特徵」下所載之內容,與「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專利之創作範圍」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而「全要件原則分析」項下之分析表中「本專利之技術構成」所示內容亦與「待鑑定物相對應於專利案之技術構成」之內容完全相同,且待鑑定物中應無「門窗感應器」、「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之組成元件,工研院卻僅補充說明前開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必須要有的元件為由,遽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另丙○○雖為中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但中興保全公司研發生產之領域甚廣,內部分工明確,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丙○○僅就中興保全公司重大政策及經營方針為決策,對THS申告鈕裝置之生產、行銷等事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丁○○、甲○○雖任職中興保全公司研發部分,然其均本於日本SECOM之授權及自身專業知識,獨立為中興保全公司研發相關保全系統,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於乙○○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前,並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原告事前亦未以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有關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為中興保全公司董事長、丁○○、甲○○均為中興保全之研發部人員。
(二)乙○○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5年6月15日止。又乙○○將此一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藕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
(三)中興保全公司所製造、販賣、使用之家庭保全系統THS機型主機上,有一申告按鈕(或稱為申告鈕)裝置。
(四)乙○○曾對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後因專利法將刑責部分除罪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經本院委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工研院於93年11月18日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系爭珠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
(六)中興保全公司於乙○○提起出刑事案件告訴後,曾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中興保全之THS申告鈕裝置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而得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又中興保全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自行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THS申告鈕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國立台灣大學於94年6月21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94年3月15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均為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結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侵害其系爭專利,故其得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並依據前揭法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乙○○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後,仍同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系爭THS申告鈕裝置是否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而使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停止產銷系爭產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乙○○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後,是否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爭點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稱為正當當事人,方有訴訟實施權。查,92年2月公布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舊專利法)第88條第2項雖規定為:「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之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故依據舊專利法之規定,關於專利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原則上係屬專利權人所享有,專屬被授權人在例外請求下亦即須專利權人經通知不行使權利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方得行使該權利,其目的應在防止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違反專利權人之意思而行使專利之排他性權利。然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2項已將上開規定修正為「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相較於舊專立法之規定,應認現行規定已放寬專利被授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除授權契約中有約定專利被授權人不得行使權利方受其限制,然尚不得因此推論專利權人將專利授權予他人後,即喪失此一專利法所賦予其所有之排他性權利。故被告辯稱乙○○業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THS申告鈕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致使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停止產銷系爭產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引用工研院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主張THS申告鈕裝置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作為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然系爭報告之鑑定結論第2點,亦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告僅供參考,故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仍應予調查其證據力,尚難因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經由工研院為鑑定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而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之拘束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復按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判斷流程,應分為兩階段:第一,應解釋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第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其中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則包括下列步驟:第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第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第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次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中興保全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落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必該項專利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經查:
⑴係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
,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藕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如解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如下:①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②一種保全系爭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A.門窗感應器、B.迴路感知電路、C.輸出入處理裝置、D.鍵盤、E.中央處理器、F.位址記憶體、G.唯讀記憶體、H.音頻產生器、I.音頻偵測器、J.數據機、K.電話控制藕合裝置、L.上位管制機、M.麥克風、N.喇叭及O.電信交換站;③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④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又前開②部分,既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經寫入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等共15項元件所組成,則必須待鑑定物亦同時具備該15項元件時,方能認為本件符合全要件原則,構成文義侵權。
⑵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就上開②部分所包
含之15項元件,逐一比對,卻僅以該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為由,認定該部分符合文義讀取。倘此部分為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時,原告本無庸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或僅需以「一般通訊產品所需之元件」為代換,如此亦可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然本件原告既將該15項元件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於上開③中說明各元件間之相互關係,同時亦未有其他項次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該元件欠缺時,仍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成就之功能、目的,自應認該15項元件係屬構成系爭專利要件所不可欠缺之元件,然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成中並未上開②部分所包含之15項元件逐一拆解,另外關於待鑑定物相對應之專利案之技術構成中,亦未就待鑑定實體是否具備該15項元件為解析,故實難以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遽為本件THS之申告鈕裝置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之結論。
⑶惟如參酌本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函調關於中興保全公司
於89年7月5日申請審驗之自動報警設備即本件THS申告鈕之審定證明及申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THS申告鈕裝置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開②所示之15項元件中,並無「門窗感應器」、「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上位管制機」及「電信交換站」等元件,中興保全公司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分見該鑑定機構之報告書第8、9頁,第18頁),故應認THS之申告鈕裝置並未構成文義侵權。
⒊次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
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而置換可能性之標準則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為「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承上,THS申告鈕裝置雖就文義讀取上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但仍應適用均等論原則判斷前開欠缺之元件,是否具備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而仍落入專利權範圍內。經查:
⑴「門窗感應器」部分:感應器之形式有火災、瓦斯、溫度
、震動、煙霧等,運作之原理及功能均有所不同,並且可以依據客戶之需求而安裝不同型式之感應器,應屬選購之配件,不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⑵「音頻產生器」部分:THS申告鈕裝置中所使用之晶片通
常會內建音頻產生功能,此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具有之普遍知識,應可透過數據機達到此項功能。
⑶「音頻偵測器」部分:系爭專利此部分係利用音頻偵測器
偵測管制中心送來的辨識頻率使管制中心與用戶間的系統可以開放對話,然THS申告鈕裝置之通話係由用戶端按下申告鈕來開啟,與系爭專利可由用話端或管制中心均可開啟通話之雙方開啟機制不同,故技術內容不同,亦無法與THS申告鈕裝置中其他構成要件作等效置換,應認不適用均等論。
⑷「上位管制機」部分:上位管制機乃管制中心進行上位管
制,係為習知技術,因此由置換容易性可知此要件適用於均等論。
⑸「電信交換站」部分:此一技術係因電信法規所致,皆使
用相同的公眾電話網路,因此由置換容易性可知此要件適用於均等論。
⒋綜上,THS之申告鈕裝置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構成要件
,不構成文義侵權,且有部分組成元件不構成均等,故自應認THS之申告鈕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中興保全公司前所產製之THS申告鈕裝置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如聲明第2項所示禁止中興保全公司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除去侵權標的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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