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一樓之「興隆水餃店」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在上址包廂內擺設投幣式麻將電子遊戲機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就同一事實,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之日期係在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繫屬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得就本件進行實體上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照片四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伊公婆及先生相繼過世,故 伊乾 兒子贈送一台麻將電玩,放在店內供自己無聊時消遣之用,並未供店內客人玩樂,亦未營業營利,警方查獲當時機台並未插電,本件遭檢舉應係與房東甲○○○之糾紛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一樓經營「興隆水
餃店」,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扣案之麻將機台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之娛樂類機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四三○二九六四○○號函、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二九五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巡佐乙○○依據
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該棟房屋共有人即出租人甲○○○之指證情資,認上址一樓之承租人即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興隆水餃店」店內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犯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於「興隆水餃店」內查扣麻將電子遊戲機一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六○號卷宗在卷可稽。
㈢查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接受員警乙○○詢問時固指稱:伊所有之新光路一段七十九號二樓第三間房間係出租予房客 張清忠 ,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前往該址打掃時,發現張清忠房間內有一陌生男子正投幣打玩類似「水果盤」之賭博電玩,房間另一端並有二台相同之機台,桌面並有大把十元零錢銅板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指稱:伊將新光路一段七十九號一樓出租予被告經營小吃店,詎發現被告亦於一樓店面擺設電玩供人打玩,十一月九日下午伊鄰居高太太進入被告之套房內看見有人在內打賭博電玩等語(均見上開聲搜卷)。惟經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生和他的兄弟共有新光路這棟房子,所以約定各房三年輪一次管理整棟的房屋,我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輪到接管,所以在九十三年六月底先去那裡看,結果二樓的房客告訴我,一樓現在租給飲食店,我就去一樓看,於是就碰到被告,被告一開始就問我會不會幫她做電動門‧‧‧」、「‧‧‧後來為了她要我做電動門,還要我補貼她的水電、瓦斯費用的事情‧‧‧我覺得她不夠老實,所以沒有依照之前的作法,簽一年的租約,而只讓她從七月一日簽到七月三十一日,原本八月一日以後不再租給她,但也沒有跟她提,可是後來她也沒有再出其他的狀況,所以我只有繼續按月跟她收租金,但是沒有打書面契約」、「(沒有打書面契約的原因?)因為我發現到那裡有電玩,我在整理二、三樓的通道的時候,看到被告一見我就躲到『二樓張清忠』的房間裡面去,我推門進去就看到張清忠承租的房間裡面,一共放了三台電玩,其中一台有二樓另外的房客在玩,另外二台電玩看到師傅正在修理,後來我在樓梯間撿到一個十元硬幣,我還拿去還給那個房客,這是大概九十三年九月中旬的事情」、「(你看到幾次有電玩的事情?)我看過一次‧‧‧當時我經常去她那裡查看,沒有再看到電玩,也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有無聽鄰居抗議電玩的這件事情?)沒有」、「(在妳之前管理該棟的弟媳婦,有無告訴妳電玩的事情?)沒有」、「(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你當時提到被告在店內經營電玩,喧鬧吵到鄰居,是指何事?)我講的是卡拉OK店吵到別人,我不是要去報案,我只是想請里長勸和,為了避免吵架時無法收拾,所以先去派出所要電話,結果員警聽完我講的,就告訴我說電玩的事情還是要由警察處理。我不是要報案的意思,是因為剛才講的原因才製作筆錄」、「(現在還有無電玩?)現在沒有」、「(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提到:看到被告的套房內有人在打電玩,與你剛才所述,是張清忠房間擺設電玩有所不同,為何如此?)她在本件查獲之前,電玩沒有放在一樓的套房過,都是放在張清忠二樓的房間,不過我沒有在一樓看過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㈣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其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
在二樓承租房客張清忠之房間內看見有人打玩放置該處之電玩機台,惟除此之外,其未曾於被告承租之一樓店面或套房看見任何電玩機台,或有人於該處聚集打玩之情形,四周鄰居及先前輪值管理該棟房屋之其他共有人亦未曾對證人甲○○○表示有人於該處經營電玩之事實;況且被告與二樓之承租人張清忠僅為房客關係,此觀證人甲○○○證稱:張清忠是承租在二樓,已經租了三、四年,被告到今年七月承租滿二年,我只知道張清忠目前在被告的店裡面工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自難僅以證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二樓房客張清忠之房間內看見他人打玩機台之事實,遽論被告有何經營電玩或參與經營之犯行。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後來她(被告)都是趁我不在的時候,讓人去打電玩」、「地上有很多煙蒂,我想一定是打電玩的人留下來的」、「有附近的鄰居告訴我現在電玩是擺在一樓,我沒有那位鄰居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惟上開所言或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或屬他人轉述之傳聞性質,尚不足為採憑之依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前往上開「興隆水餃店」搜索時,係於一樓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卡拉OK包廂內查扣投幣式麻將電玩一台,惟證稱現已不記得當時該電玩之使用狀態或有無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該電子遊戲機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當時是否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該電玩機台係自己打玩之用,並未營業等語,自非全然無據。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擺放麻將供人把玩、伊已知錯云云,惟其僅為被告偶一自白,並經被告於本院陳明:「這(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時間我就會去玩,沒有時間就放在那裡,我沒有給客人玩過」、「我本來是不想要麻煩大家,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說願意認罪,可是甲○○○一直趕房客,調整房租,我認為不應該再忍下去,事實上我沒有讓人把玩機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尚不足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明。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之「自白」佐以現場查扣之機台,因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開始於上址一樓店內擺設機台,供他人打玩營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