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第一五四八三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傳真機貳拾壹臺及電話機玖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與 許東慶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陳亮競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黃東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知國際電信業者間存有退佣制度(即先在外國設立付費電話語音信箱,再經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該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至國外,俟該外國業者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所累積之國際通話費後,會將一定比例金額以退佣方式給付該語音信箱申請人,故申請人可以賺取拆帳所得或價差之酬金),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由許東慶、丙○○負責統籌各項事宜,在國外設立付費電話語音信箱,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委由甲○○出面承租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七房屋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二)二五八五—五四一四、五四四一、五四五六、七一三八、七一三九、七一五○、七二二五、七四七一、七四七四、七四七九、七四九八、七六四四、七六六○、七六八○、七七三四、七七四三、七八四○、七八八三(以上十八線電話前碼均為二五八五)等十八線電話,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十八線電話裝設於上開甲○○租屋處後,再以「國際婚姻交友、房屋仲介中心」作為掩飾,由丙○○、陳亮競、黃東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甲○○租屋處,依乙○○、丙○○提供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資料,由丙○○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早班時段(每日八時至二十時)、陳亮競和黃東順負責晚班時段,四人輪流持續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至美國、智利、聖馬利諾等國之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電話,通話後即將電話擱置一旁或接續傳真無意義資料,十八線電話之通話均未間斷,蓄意累積高額國際電話費用,迄至同年六月十一日為中華電信公司停話為止,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通話費四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線路通訊之不法利益。嗣中華電信公司發現有異,告知通話對方國業者豁免攤分,並報警處理,經查獲許東慶始知上情,並扣得許東慶所有供犯罪所用傳真機二十一臺及電話機九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乙○○、陳亮競及黃東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政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五○○六六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營通八七字第○九九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客戶網路處二線中心通知單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另有傳真機二十一臺、電話機九臺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東慶、甲○○、乙○○、陳亮競、黃東順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東慶、甲○○、乙○○、陳亮競、黃東順、 程勇傑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陳保亮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夏菊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 劉偉怡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另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帶同遊民 潘結尾 (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至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以潘結尾名義申請(○二)二九七一—六三三一號等三十線電話,裝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後改裝至同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使用,以「非常男女國際婚姻諮詢中心」作為掩飾,依據乙○○、劉夏菊提供播出之電話號碼及供傳真資料,由程勇傑、 陳保光 、劉夏菊、劉偉怡等人,以上揭持續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至國外之方式,自同年月八日起迄同月二十八日止,詐得通話費一千一百餘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線路通訊之不法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原合議庭審理中當庭減縮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減縮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知悉後進行審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傳真機二十一臺及電話機九臺,為共同被告許東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