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甲○○
4號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庚○○丁○○己○○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庚○○、丁○○、己○○、丙○○、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母,亦原告甲○○之配偶姚 楊鼎玉 原為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11弄24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姚楊鼎玉 於民國77年間曾與訴外人 徐武勝 、陳達仁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姚楊鼎玉提供前述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參與合建,並與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由訴外人徐武勝、陳達仁興建雙拼七層樓RC造公寓,而姚楊鼎玉則於興建完成後可分得其中一戶。 嗣建商 於拆除前述建物後,訴外人徐武勝竟函知姚楊鼎玉系爭合建事件係以 翁光儀 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造,而翁光儀則要求各合建地給付建物價款,否則將拒絕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各參與合建之地主。其後姚楊鼎玉於85年4月間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翁光儀於85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建房地協議契約(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彼此間因合建房屋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前揭契約內容履行,而由原告等人分得A棟6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可於交屋前先行使用,而翁光儀應於於系爭和解契約締結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為原告乙○○之名義且辦妥交屋手續,如任一方違約,應加倍賠償他方所受損害。惟翁光儀亦於87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翁光儀及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揭依和解契約應負之義務,致原告等人遷入系爭建物迄今因無使用執照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並申請水、電使用。茲因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評定現值為654,800元,此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加倍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11弄24號4樓房屋本為姚楊鼎玉所有,嗣姚楊鼎玉曾以前述建物為標的而與訴外人徐武勝等人締結合建契約書,嗣訴外人徐武勝函知各參與合建之地主稱前揭合建標的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翁光儀,而翁光儀曾與姚楊鼎玉之繼承人即原告於85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可於交屋前先行使用應分得之系爭建物,翁光儀則應於於系爭和解契約締結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乙○○名下,並交屋予原告,如翁光儀違約,應加倍賠償他方所受損害。惟翁光儀已於87年間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然翁光儀或被告等人迨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確定前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迄今亦未為移轉予原告乙○○且交屋之行為等義務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姚楊鼎玉與訴外人徐武勝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字第一二四號、訴外人徐武勝於83年3月1日台北54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系爭和解契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1年7月1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161220000號函、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8934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存卷足佐,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之一、二審卷宗(第二審案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又上開卷宗內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乃被告辛○○、庚○○、丙○○、丁○○、己○○、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參酌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指稱翁光儀或被告(即其全體繼承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事,故被告等人應依繼承及同前契約第13條之規定連帶負「加倍賠償他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如前所述,即非無據。而按前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和解契約固未明文約定,惟依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違約金之存在本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約定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至於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而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茲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有關上開損害賠償之約定,其目的既在強制債務之履行,此參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後段「‧‧‧如乙方(按即翁光儀)依本約履行者,甲方(按即原告2人)不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即明,足見其本質當為債務不履行時翁光儀所應賠償之數額,亦即一但翁光儀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翁光儀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翁光儀支付無疑,故其情節,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且此亦與原告自承之情相符(參原告94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是此部分情事當堪認定。
六、然而,債務不履行本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細繹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其課以翁光儀主要之履約義務如:依第1條翁光儀需在一定期間內履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原告乙○○名下並交屋,依第3條第4項翁光儀需移轉登記519之1、之2號土地各持分612/10000予原告乙○○,依第4條則翁光儀應於和解書簽訂日起2個月內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等。故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當係約定翁光儀或其繼承人如未履行前揭義務,致發生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各該事由時,均需支付違約金,即無疑問。揆諸翁光儀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有前述遲延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加倍給付違約金(即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七、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引用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654,800元作為伊等計算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既係肇因翁光儀及其繼承人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如期申領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登記遑論過戶至原告乙○○名下,且亦未能辦理交屋,致原告等人雖自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前即佔有使用系爭建物,然除因受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款、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所限,除無法申請合法水、電等設施使用外,亦不能處分系爭建物,甚至期間更不乏他人出面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致原告等人需與之對簿公堂解決爭議等情(參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第二審卷宗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其使用收益權能多受限制,是以原告引用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己方所受損害之總額依據,即可採取。惟按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揆諸違約金之性質本即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乃原告乙○○曾訴請法院判決肯認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訴請被告等人應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於93年11月17日已獲法院為勝訴判決,有前述本院93年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在卷足佐,其俟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可依法實踐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此等主要義務之實踐雖係被告等人被動所為,然仍不失為渠等債務之一部履行,參以被告等人拋棄翁光儀繼承權之舉止固不合法,但彼等係遲至93年9月5日始知情翁光儀有債務需行繼承負擔之事情,此見諸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內容即明,是其等未能於翁光儀死亡後儘速履行依約應盡之義務,其客觀上可責性亦非嚴重,暨本件原告於85年11月18日締約後,迄至93年、94年間始訴請被告分別為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其所受損害之部分亦非無因自己怠於行使權利因而造成之情形,暨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是以本件參酌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約定,應酌減違約金為以前述房屋課稅現值654,800元之加倍數額即1,309,600元(計算方法:654,800×2=1,309,600)其30%之數額即392,880元(計算方法:1,309,600×30%=392,880)較為適當。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有依據。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按被告辛○○係於94年6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被告庚○○、丁○○、己○○、丙○○、戊○○之起訴狀繕本係在94年6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該駁回。
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此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此部分之訴訟遭駁回致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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