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徐敏男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行為係慢性自戕行為,本應以治療代替刑罰之方式矯正毒癮,而被告僅國中畢業,若以過重之刑罰以戒斷毒癮,非但缺乏期待可能性,且監所內龍蛇混雜,極易感染惡習,又無配套之醫療戒斷毒癮措施,原審判決未論及為何以過重之刑度代替醫療行為,係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應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為本件犯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況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稱原審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