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偉
吳俊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夜市附近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甲○○並對丙○○之同行友人 簡鴻文 撒冥紙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夥同乙○○與少年江○傑、陳○毅、林○恩、戴○紘、王○呈、陳○翔(6名少年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8)日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後門處,各持球棒、木棍等,共同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因此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頭部外傷、頭部及顏面挫傷、多處挫傷及擦瘀傷(右上肢、左小腿、胸部及背部)、左下側門牙斷裂、上排左右正中門牙輕微搖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31、4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傑、陳○毅、林○恩、戴○紘、王○呈於警詢時所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27頁、偵字卷第16-17頁),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107年7月10日 羅博 醫診字第1807017569號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8-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與少年江○傑、陳○毅、林○恩、戴○紘、王○呈、陳○翔等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無糾紛仇怨,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夥同眾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持武器之種類、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共同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木棍,並未扣案,且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球棒、木棍係就地取材在路邊拾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或同案少年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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