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因通緝到案,非現行犯,警方非法採尿等語置辯,然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所謂『有相當理由』乃係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判斷。本件被告自承因毒品案件而遭通緝到案之人,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2時15分許,司法警察提供乾淨空瓶採尿時,自願同意採尿,並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存卷可考,參酌被告係自願簽立尿液採驗同意書後,方採尿液並送請檢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593879號函在卷為憑,顯然被告於採尿前已同意採尿送驗;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抗辯其遭非法採尿;再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逮捕,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司法警察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無論司法警察是否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
被告以前情置辯,殊無可採」、同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遭警另案通緝到案時,未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司法警察或為蒐集稍縱即逝之證據必要,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然終究尚屬未發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陳泳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7年5月6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泳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