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諒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委請 呂昭緯 介紹律師,呂昭緯介紹 李易杰 予洪明諒認識, 嗣洪明 諒認李易杰未妥適處理其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事宜,遂與呂昭緯、李易杰因而致生糾紛,詎洪明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㈠其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之某時,在呂昭緯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之居處(下稱長泰街居處),將動物內臟1包放置於該處,以此等加害呂昭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昭緯,使呂昭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敲擊呂昭緯上開長泰街居
處之家門,因未獲回應,洪明諒即使用快乾膠封住呂昭緯上開長泰街居處家門門鎖鑰匙孔及門縫,致令門鎖及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昭緯。
㈢其承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往呂昭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57號之戶籍地,向呂昭緯之父親 呂雲霖 恫稱:要和呂昭緯一起死、要呂雲霖全家小心等語,以此等加害呂雲霖及其家人呂昭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雲霖,因該戶籍地址為呂雲霖居住處所,洪明諒前往該戶籍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使呂雲霖及呂昭緯(經呂雲霖轉述得知)均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恐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㈣其承㈠、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21日晚
上7時許,前往呂昭緯上開戶籍地,誤認呂昭緯、呂雲霖在戶籍地家中,遂燃放鞭炮及拋撒冥紙,以此等加害呂昭緯、呂雲霖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昭緯、呂雲霖,使呂雲霖及呂昭緯均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恐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使呂昭緯、呂雲霖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昭緯、呂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呂昭緯於警詢、偵查以及告訴人呂雲霖於警詢指證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第8至9反面、11至12、13至
15、22至23、25至26、101至102頁【下稱106他6034卷】),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6他6034卷第30至34頁、6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動物內臟」則有隱喻人體器官外露、有人死亡之意,均具警告之意謂,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丟內臟、拋撒冥紙等行為,均為造成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故被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內容,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心生畏懼甚明。次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倘被告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均已證稱渠等收到被告之通知後均會害怕,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從而,本案事實欄一㈢所載恐嚇犯行,恐嚇危害生命之對象雖係呂昭緯,但已足使收受通知之呂雲霖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足令呂昭緯、呂雲霖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事實欄一㈣所載恐嚇犯行,雖當時呂昭緯、呂雲霖不在戶籍地,然經家人電聯轉述旋得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主要係要求呂昭緯、呂雲霖出面處理,則被告承事實欄一㈠、㈢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乃欲造成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心理壓力,亦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擔心自己或家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犯意至明,且該行為亦足使呂昭緯、呂雲霖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舉動,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呂昭緯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㈣之舉動,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呂雲霖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承前所述,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
糾紛,竟持續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又將告訴人呂昭緯住居處門鎖鑰匙孔及門縫以快乾膠填充、封住,以達毀損其財產之目的,犯後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