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呂榮昌 相對人 張來 和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8紙,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來源欠缺正當性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