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被告 介國榮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介國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3日8時30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並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經警發現其併排停放車輛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對其進行酒測,而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介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6年11月12日19時至21時許飲用酒類、於同年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工作地點時併排停放車輛,經警取締併排停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是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伊是停車後上去2樓工作時有飲用 保力達 藥酒,後來才聽到警察在樓下取締併排停車,伊趕緊下樓查看時被警察要求酒測,伊知悉保力達係酒,但不知喝保力達酒精濃度會超過,伊認知喝酒係像啤酒、高粱,所以沒有於警察酒測時表示伊早上有喝酒,伊認為警察所測得之酒測值並非伊開車時之酒測值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飲酒後,於同年月13日8時30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並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經警發現其併排停放車輛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一併對其進行酒測,而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14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經本院勘驗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光碟可知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及當時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對話部分被告簡稱「被」,被告友人簡稱「友」,警員簡稱「警」)⑴警:你說你昨天幾點?被:9點吧。
警:晚上9點?(被告點頭)警:今天早上有嗎?被:沒有。
警:你酒可能還沒退啦。
⑵此時警員將礦泉水交給被告飲用、漱口時,與被告對話如下:
警:你昨天喝多少?一罐啤酒?(被告點頭)警:昨天晚上?被:9點多吧。
警:晚上9點?(被告點頭)⑶被告已飲用完礦泉水,準備進行酒測前警員與被告對話如下:
警:只喝1罐而已嗎?(被告點頭)警:不止吧?1罐啤酒絕對會退,你是喝啤酒嗎?被:啤酒啊。
警:早上?你是早上喝的嗎?被:沒有啦,沒有早上。
⑷被告開始進行酒測,警員告知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後對話如下:
警:你喝到幾點?被:9點警:沒有啦,我問你喝到幾點?你不可能昨天喝的啦。
被:昨天喝的啊。
友:他平時上班不會去喝酒的啦。
警:那就是昨天的沒退啊。
⑸被告前往前開車輛拿取包包、菸、檳榔等物後與警員對話如下:
警:沒有啦,你那個不可能啦。
被:喝啤酒而已,真的喝啤酒而已。
警:你啤酒喝多少?被:4罐吧。
警:不止啦,39耶,你還有睡覺耶,你昨天有睡覺嗎?被:有啊。
警:長的吧,你喝1支的對吧。
被:對啊對啊。
警:對啊,你怎麼可能只有喝1罐,你1支長的…。
被:我是說我早上不曾飲酒的。
警:沒有啦,你可能昨天沒睡啦。
被:沒睡而已啦,我不會去外面喝。
警:你一跟我講話我就有聞到酒味了。
被:對,我就說我早上不曾飲酒的。
3.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警員與被告前開5段對話中,警員一再重覆詢問被告早上是否有飲用酒類等語,並於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後又稱「你不可能昨天喝的啦」、「沒有啦,你那個不可能啦」等語,被告亦一再表示係昨天晚上飲酒、早上不曾飲酒等語,核與勘驗筆錄第4段對話出現之友人〔經被告表示為其老闆 葉家良 (見本院卷第
110頁)〕陳稱「他平時上班不會去喝酒的啦」等語相符,是依被告老闆葉家良對被告之認知為被告係平常上班不會飲酒之人,亦與被告堅定表示其早上不曾飲酒之情形相吻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保力達是酒(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 陳志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伊與被告喝的保力達是一種酒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依被告及證人陳志宜之生活經驗均認為飲用保力達係飲用酒類等情明確,是以倘若被告確係上去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後始飲用保力達,在經過警員數度與其確認之情形下,應會回想起其剛剛才與證人陳志宜一同飲用、 依渠 等認知均為酒類的保力達,豈有於數月後始回憶起其於106年11月13日早上上去工作地點時曾經與證人陳志宜一同飲用過保力達。故被告辯稱其知悉保力達係酒,但不知喝保力達酒精濃度會超過,其認知喝酒係像啤酒、高粱,所以沒有於酒測時表示其早上有喝酒,警察所測得之酒測值並非伊開車時之酒測值云云,尚難憑採。
(三)證人陳志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
8至9時許有跟被告一起在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伊把保力達跟啤酒混在一起給被告喝,被告總共喝了約2至3杯,被告喝完後伊好像有聽到別人說有人要開單,但伊不知道車是誰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下樓,因為伊喝完後伊就上3樓工作,而伊與被告除了在上開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外,還有其他工程一起工作,且伊在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每次遇到被告時,幾乎都會與被告在早上工作之前喝酒,伊認為伊等喝的保力達是一種酒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雖證人陳志宜稱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曾一同飲用混啤酒之保力達等情,惟被告及被告老闆葉家良於106年11月13日酒測當下即均表示被告早上不曾飲用酒類、平常上班不會喝酒乙節業如上述,而證人陳志宜與被告除前開泰林路2樓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曾一起工作,且其與被告在泰林路2樓工程工作時幾乎都會喝酒,是證人陳志宜恐因時日甚久、與被告一同在工作時飲酒次數過多而產生記憶混淆,應以被告及被告老闆葉家良於106年11月13日酒測當下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係於為警酒測前一日即106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內飲酒後,翌日仍駕駛自小貨車外出工作,經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係於上去泰林路2樓工程時飲用酒類,警察所測得之酒測值並非伊開車時之酒測值云云,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