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錡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
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向右駛入路旁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應為天候陰之誤)、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行駛,適右後方有 曹艷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曹艷秋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臉部鈍傷合併擦傷、左胸部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鈍擦傷(應為左側膝部挫擦傷之誤)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昱錡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曹艷秋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