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蜀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蜀與告訴人 王玉東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告訴人帶同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見上址住處玄關放置40分鑽石18K鍍金金包銀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1萬元,下稱本案戒指),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本案戒指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去他家時,伊已經喝醉不省人事,伊不記得到告訴人家後發生什麼,伊睡著了,後來是警察把伊叫醒,伊連 包包 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6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告訴人王玉東帶同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嗣因王玉東懷疑本案戒指失竊報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警察於同日5時40分許搜索被告包包扣得本案戒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玉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到伊房間後,因為伊睡不著,所以就出來抽菸、坐在外面客廳看電視,沒有再進去房間,期間被告出來上過2次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都是直接回房間,沒有在客廳跟伊聊天或是在其他地方走動,當時伊家的貴重物品有戒指跟現金,都放在玄關上,後來當伊要回房間時就發現戒指不見了,但現金沒有不見,而被告包包當時在房間,並沒有在房間以外的地方,當伊知道戒指不見時,伊就去房間質問被告,因為被告握著包包很可疑,伊就告訴被告伊要報警,伊報警到警察來大約10分鐘,警察還沒有來之前,被告包包是放在床頭,警察來時是伊去開門,後來伊跟警察一起進去房間,當時被告是脫光沒有穿衣服等警察來的,被告是披著棉被、將包包抱在胸前,後來伊跟男警出去房間,留下女警陪被告去穿好衣服,伊在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說幫被告把包包放在玄關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也不確定被告包包到底放在玄關還是房間,伊現在回想應該是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惟依王玉東於107年3月21日在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被告進入伊家的時候,伊幫被告把被告的包包放在玄關後,伊就和被告一起到房間去,後來被告出房門上廁所後回伊房間睡覺,伊睡不著出來房間準備拿取放在玄關的香菸抽菸時,就發現伊戒指不見,伊懷疑被告竊取伊的戒指,伊才會報警,警察到場後,因為伊等有爭執,所以被告有從玄關將被告的包包搶回去,伊和警察將被告逼到床角邊時,被告不得不將包包內的東西拿出來,後來警察請被告將包包拿到伊家客廳茶几上將東西倒出來就發現伊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互核王玉東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言,就被告進入王玉東住所至警察獲報到場期間被告包包所在位置部分: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包包在房間,並沒有在房間以外的地方,當時王玉東與警察一起進去房間,當時被告是披著衣服、將包包抱在胸前等語,惟觀王玉東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包包在被告進入王玉東住處時,係由王玉東幫被告把包包放在玄關,因警察到場後其等有所爭執,所以被告從玄關把包包搶回去,後來警察請被告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等情,業如上述,就陳述被告包包進入王玉東住處後係由何人放置、後來由何人拿去之過程語氣肯定、前後連貫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與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差異頗大,故被告包包在被告進入王玉東住處後所在位置究竟為何,不無可疑。
(三)又觀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當晚行動之證述部分,王玉東稱當時其失眠無法入睡,一直在客廳抽菸、看電視,被告雖有起身上廁所2次,但被告上完廁所後並未在王玉東家中亂晃,而是直接回房間等情,業如上述,依永和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6125號函所附證人住所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顯示,王玉東住所客廳在本院卷附第47頁上方照片之右下方、本案戒指所在玄關在該照片左上方間之相對位置,客廳與玄關間並無任何阻隔,王玉東從客廳可以看到玄關處有何動靜,也因此王玉東才會知道被告並未在其家中亂晃而是直接回房間等節,可認被告在王玉東住所客廳、玄關時之行動均在王玉東視線可及之處、被告並無餘綽可避開王玉東而竊取本案戒指之可能。況若被告倘有機會於玄關處竊取物品,依王玉東所述玄關上置有現金及戒指,而一般人均可認知現金較戒指不易辨識為何人所屬,被告為何捨玄關上現金不取,而行竊一枚尚須變賣、價值不明、且可能遭人追查之戒指,此種狀況實悖情理。
(四)另就警察到場時之情形,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其與被告及被告包包均在房內,警察來時是其去開門,後來其跟警察一起進去房間等情,業如前述,若依王玉東所述,其因警察到場而前往開門離開房間,斯時僅被告一人在房內無人看管,果若被告真的行竊本案戒指並將戒指藏於包內,不論當時被告包包係握在被告手中或係放在床頭,被告豈有不趁此機會將戒指從包內取出,隨意丟棄至王玉東房間某處,以躲避警方追查,準此,由被告前開反應觀之,其是否知悉包內置有戒指乙事,誠屬有疑。
(五)綜上,本案戒指雖自被告包包中扣得,惟因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其前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所稱之被告包包擺放位置部分,前後陳述情節有顯著差異,又依王玉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如何避開王玉東視線下手行竊本案戒指、警方到場時被告一人待在房間時為何未趁此機會隨意丟棄部分,有前開可疑之處,另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下手竊盜本案戒指之事實,是難憑證人王玉東之證述、本案戒指自被告包包扣得等節,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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