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槍砲、毀損、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