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保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以其經濟條件不佳及已保有保險等事由,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究其協商和解過程,被告均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對於保有何種險種及內容,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竟仍不甚了解,顯見被告雖屢稱有和解誠意,但實際所為卻非如此;且縱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一時間未達成和解,但就無爭執且附有單據之死者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分毫,如何能認犯後態良好而有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此條項原判決誤列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駕駛租賃小貨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被害人 王竣凱 喪失性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而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賠償作為(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身駕駛行為之不當,尚有悔意,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仍要負擔車貸、卡債,被告並非蓄意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屢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實無令被告入監矯治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實屬允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59頁、第198-20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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