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俞 成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俞成 緩刑貳年;郭俞成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 蘇圯玏 新臺幣50萬元(如保險公司已經給付,方毋庸再行給付)。
事實
一、郭俞成從事眼鏡代工,並須駕車載運其所販售之眼鏡沾黏膠水送交客戶,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載運所販售要送客戶的眼鏡沾黏膠水,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蠻往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該路段「歸六高幹00號」電線桿前之路邊,與客戶電話聯絡後,欲向左進入道路而再行起駛,然當時在甲貨車左後方之道路上,適有蘇圯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接近,郭俞成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郭俞成竟 在疏於注意應禮讓直行而來之乙機車先行通過之狀況下,即貿然駕駛甲貨車向左起駛行進,甲貨車之左前車頭遂與乙機車之車頭碰撞,造成蘇圯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部二至三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圯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圯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為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不平、然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駕駛甲車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乙車先行,自有違規之過失犯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的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107年3月16日函檢附南檢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綜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承受苦痛,然念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非僅輕微擦挫傷勢,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眼鏡代工,需扶養4名幼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原因、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更無過重疑慮。因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計於10
7年12月31日前由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被告係犯罪行為主體,亦係民事賠償責任的債務人,雖然上開和解書內容係約定由保險公司賠償,然告訴人的真意應係在保險公司履約的前提下,方免除被告原本的給付義務,因此為了保障告訴人的權利及避免被告再犯,仍依同條第2項第
3款命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如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完畢,方毋庸再行給付),被告如違反該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廷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