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054號、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告潘國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正宗 覬覦 蔡福丁 賭博所贏財物,竟與其胞弟 李宗憲 以及其友人 王聖期 、潘國柱、 郭晉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宗於102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電話約蔡福丁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聊天,待蔡福丁抵達後,李正宗向蔡福丁表示欲就前揭麻將所贏財物吃紅之意,並要求蔡福丁一同前往某海產店餐敘,蔡福丁不從,遂由潘國柱持行動電話抵住蔡福丁之後頸部,由王聖期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將蔡福丁強押上車,由潘國柱、李正宗分別乘坐在蔡福丁之左、右兩側,並由潘國柱持行動電話敲打並強壓蔡福丁之頭部,要求蔡福丁閉眼,再以束帶將蔡福丁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將蔡福丁載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空屋,李宗憲、郭晉良則另搭乘他部車輛前往上址,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蔡福丁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前揭空屋內,先由李正宗、李宗憲要求蔡福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紅,惟蔡福丁表示僅能支付10萬元,李正宗等人認金額過低而心生不滿,乃由王聖期、潘國柱、郭晉良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蔡福丁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要求蔡福丁提高金額,致蔡福丁受有頭部二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福丁心生畏懼,遂依照李正宗、郭晉良之指示而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6紙及和解書1紙(內容為承諾詐賭,願賠償50萬元),交由李正宗收執。嗣因李正宗等人欲自蔡福丁租屋處先取得10萬元現金,並查看蔡福丁租屋處有無其他財產,遂由王聖期、潘國柱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福丁,前往蔡福丁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蔡福丁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租屋處拿取10萬元現金後,因王聖期、潘國柱查悉蔡福丁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要求蔡福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欲出售該車輛以取得價金,並由王聖期、潘國柱分別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蔡福丁所有之前揭車輛一同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與李正宗、李宗憲會合,蔡福丁再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聖期、潘國柱,王聖期等人則將前揭蔡福丁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交還予蔡福丁,並由潘國柱聯絡車商到場欲估價出售蔡福丁所有之前揭車輛,惟因該車須至彰化縣過戶而作罷,然仍要求蔡福丁簽立車輛讓渡書1紙,嗣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因李正宗等人已取得前揭5張本票共50萬元、10萬元現金及車輛讓渡書1紙,始由王聖期、潘國柱搭載蔡福丁返回租屋處,惟仍將蔡福丁所有之前揭車輛駛離,李正宗等人並將前揭取得之10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潘國柱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國柱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37頁),被告潘國柱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潘國柱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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