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7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袁吉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62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袁吉陽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9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1月12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被告乃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11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620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23時20分於臺北市欲返回住家,在未
飲酒下,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經三元街往西藏路行駛,想起有物品遺忘友人家中,遂欲返回臺北市區○○於○○街右轉經和平西路2段32巷欲右轉和平西路至臺北市區,於此時原告後方突竄出一警用機車並將原告攔停臨檢,原告遂向警察質疑,在沒有依勤務規劃設置臨檢站之任意攔停臨檢程序的合法性有濫用權力之嫌,有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情事,人民有權拒絕配合臨檢時,該警員遂呼叫支援警網到場並欲實施酒測,在此情況提出異議後,警方仍開具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5條4項之舉發通知單,且未開具給予臨檢紀錄單,故引發本案行政執法過當拒絕酒測之訴訟。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行經該路段,該員警察在沒有依勤務規劃設置臨檢站且未鳴警笛下,自後方任意攔停臨檢的權力有濫用之嫌,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4條對人實施之臨檢要件第一項之法定要件: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該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再以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應告知臨檢理由,聲明受檢人的權益及注意執勤態度等,另須發給書面通知,載明不服臨檢的行政救濟途徑,及進行行政訴訟的管道,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精神,該員警更未於恣意攔路盤查臨檢完後,依該規定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交由原告,僅開具舉發通知單,疑有假臨檢權力濫用之嫌。
㈢大法官535解釋文首先指出,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如對場所之臨檢,「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私人處所與住宅之保護同視;對人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交通違規、異常車速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均為對於警察具體的臨檢方式。所謂「相當理由」,非以執法者之個人標準判斷,尚需有客觀具體之事實為依據,其「相當理由」所認定有之標準應有具體犯罪證據存在或其他違法事實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其程度必須較前述臨檢之「客觀、合理判斷」要件為嚴格,因該項對人實施之臨檢影響人民行動自由等最核心之基本自由權甚鉅,自應受嚴格之規範限制,然原告既無已發生危害,也無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情形,竟遭警察無合理正當事由攔停臨檢。
㈣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
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實施的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依具備正當的勤務規劃設置臨檢站並循合理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再因攔停臨檢不符合程序合法性致生拒絕檢測後,原告不知拒絕酒測相關處罰情形下,警察更應依臨檢作業規定第9條拒絕檢測之處理: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罰則,將不至衍生本案之行政訴訟。警察為公共安全所做的努力,應獲全民肯定,然而,不在勤務規劃設置臨檢站恣意攔路盤查臨檢遊走法制邊緣的執勤方式,亦可加以拒卻。期待警方要保障受檢者的權益,更要維護民主法治國家形象。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以,拒絕酒測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均具合憲性之基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據現場值勤員警陳述:目睹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駕駛於路檢點(三元街、寧波西街口)前一路口(三元街、和平西路2段32巷口)緊急煞車,左右張望後由和平西路2段32巷往和平西路方向駛離,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合理判斷、尾隨攔停,攔停時聞得駕駛有明顯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及飲酒經過多少時間,該駕駛承認飲酒已過1小時,即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勸導、警告及明確告知駕駛拒絕酒測之罰則,駕駛仍拒絕接受酒測,即依規定舉發,另詢問駕駛是否有其他意見,皆未提出異議,舉發過程均有錄影為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辯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檢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被員警攔查時坦承於1個多小時前有飲酒,並於執勤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原告辯稱警員未告知其罰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無違誤。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9分,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警攔檢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為原告所拒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 陳禹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與所長和兩名同事,依規劃在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實施全國性酒測勤務,這種勤務是由兩名同事站在馬路上的明處,另兩名同事則站在暗處,藉以觀察是否有駕駛人因為看到路檢點而有規避的行為,當時我是站在暗處,我觀察到原告原本騎機車沿三元街由市區往萬華方向(也就是由東往西)行駛,如果原告照原來的行向行駛的話,就會通過這個路檢點,但原告在路檢點的前一個路口(和平西路2段32巷與三元街口)緊急煞車,而且一般人在右轉時應會靠道路右側,但原告緊急煞車的時候,已經快到碰到和平西路
2段32巷與三元街口西北角的人行道,原告稍微停頓一下,就右轉沿著和平西路2段32巷往和平西路的方向行駛,當時我就一個人立即騎上警用機車追上,於和平西路2段32巷與和平西路口追上原告,在我追上原告之前,我看到原告似乎在左顧右盼,感覺好像是在找路,依經驗覺得原告非常可疑,所以我追上原告之後就停在他旁邊,請原告出示證件,在他提出證件時,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問他是什麼時候喝的,他一開始否認,後來有承認他有喝了幾瓶啤酒,接著支援的同事到達現場,請他接受酒測,但原告拒絕,我們使用各種方法勸導、警告原告,但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後來我還跟原告說再給他5分鐘考慮,但原告說不用了;(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有說明為何拒絕酒測的原因嗎?)這部分我印象不是很深,我記得他好像喃喃自語說他只是在前面騎車而已,而且原告承認他有喝酒之後,又否認他有喝酒,我跟他說他剛剛前面有承認有喝酒;(原告拒絕酒測是用什麼方式表達?)原告是直接口頭表明他拒測;(原告拒絕酒測,你在開單前有無告訴他拒絕酒測的後果?)我和我的同事兩度告訴原告,如果拒絕酒測的話,會罰6萬元並吊銷駕照,我們還有說這是最高罰;(你剛剛稱有兩位同事在明處設路檢點,依一般駕駛狀況,在路檢點前方的駕駛人,是否可以很清楚看到前方有路檢點?)該處是為了分辨出可疑的人士,而做了大規模的路檢站,有閃警示燈的警車1部、將近1公尺高的LED告示牌(告示牌上有表明「停車受檢」)、交通錐約10個,約有4、5個交通錐上有警示燈,並且縮減車道,除非精神狀況十分異常,否則不可能看不到,這樣的設置同時也在保護明處的兩位同事,以免他們遭到撞擊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蒐證影片共分三段,均為彩色影像,並均有音效。第一段錄影畫面:全長3分鐘8秒,於第8秒時,警方詢問原告「你喝多少?」,原告稱「我沒有喝啊」、「我找不到路而已啊」,警方問「有味道耶,你什麼時候喝的啊?」,原告答「大概一個多小時吧」(第24秒),警方隨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酒測器。於1分25秒時,警方問「在哪裡喝的?」,原告答「在前面啊,和平西路而已啊,我沒有喝啊」,警方問「喝超過一個小時啊,喝多少?」,原告答「啤酒吧,我只是在那邊轉彎而已」,警方稱「可是感覺還是有點異常啦」,其後影像原告與警方未再有對話,錄影結束。第二段錄影畫面:全長18分鐘12秒,於第6秒開始,警方問「你有酒味,我們將你攔下來,你現在是明確表達拒絕我們的酒精濃度測試,是不是?」,原告答「對」(第14秒),警方稱「那你曉不曉得這部分的相關權利,我剛剛有告訴過你,我再重複一次,拒測的部分除了罰鍰六萬之外,還會吊銷你的機車駕照,這部分,你測試不一定會超過啦,你選擇拒測是不是?」,原告答「對」(第35秒),並稱「你怎麼看到進來而已,你把我攔下來」,警方稱「對,但是你駕駛,依照我的經驗判斷,你駕駛的方式,而且你確實是有酒味,我們請求你作酒精測試」,原告稱「那是依照你們警務人員的判斷」,警方問「所以你拒測嘛,是嗎?你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原告稱「那是你個人依照你個人職務的工作經驗去做判斷」,警方問「那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測試?」,原告搖頭(1分14秒),警方問「我還是建議你最好接受測試啦,拒絕ㄏㄡ?那這樣子車子我們要查扣起來喔,我們會扣車」,原告稱「我從這個巷道剛轉過來,你把我攔下來」,警方稱「對啊,我是跟你說,看你的騎車方式有點異常,我就說請你接受酒精測試,那你又有酒味,你也剛說大概一個小時前你有喝酒,那我請求你作酒精測試,你也拒絕,所以我才會剛你說你可以有權利拒絕,那我們還是會依照相關條例這樣對你進行酒測,確定了喔?再次詢問你確定不願意配合?還是我們給你一點時間考慮,五分鐘?不用ㄏㄡ?確定是不是?」,原告搖頭(2分17秒)。其後警方即進行扣車、開單等程序,原告並就申訴流程詢問警方,警方亦予以答覆,之後錄影結束。第三段錄影畫面:全長21分鐘52秒。1分21秒時,警方問「你要拒測嗎?你要直接拒測啊?」,原告有回答,惟因背景吵雜,聽不清楚原告之回答,警方稱「拒測除了罰六萬以外,還要吊銷你的駕照啊」,之後原告與警方有所對話,惟可能因錄影機離對話人距離稍遠,故詳細對話內容並不是聽得很清楚,但依相關對話內容,應係與上開第二段錄影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相同,只是兩部攝影機的拍攝角度不同。」等情,亦核與證人陳禹銘所證情節相符;再衡諸證人陳禹銘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規避攔檢點之行為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陳禹銘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㈣而由證人陳禹銘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證人陳禹銘與其
他同仁在本件違規時地所執行之交通臨檢勤務,乃係以酒測為特定原因並以設立管制站方式執行之全國性酒測臨檢勤務,此一勤務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要件規定,且就「個別臨檢」之要件而言,在警方已設立相當規模之酒測臨檢勤務管制站以篩檢通過管制站之駕駛車輛駕駛人之情況下,證人陳禹銘從原告之外顯行為有緊急煞車、停頓後右轉駛入巷內,且係在接近路口西北角的人行道始為右轉行為等不正常駕駛行為,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又因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有相當之理由而為之合理判斷。至原告雖辯稱並無看到臨檢站,且當時係因想起有物品遺忘友人家中,遂欲返回臺北市區○○於○○街右轉經和平西路2段32巷欲右轉和平西路至臺北市區等語,惟臨檢站「暗哨」的設置原即在藉由觀察進站前之車輛行車動態有無因前方設有臨檢站而有異常情事,藉以通報「明哨」或在車輛駕駛人有規避臨檢站之情事時,機動性地加以個別攔檢,以發揮臨檢之效用,再加上本件攔檢站配置有閃警示燈的警車1部、將近1公尺高的LED告示牌(告示牌上有表明「停車受檢」)、交通錐約10個,約有4、5個交通錐上有警示燈,並且縮減車道,衡情一般路經民眾應可輕易辨識前方設有警方攔檢站,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上開臨檢路段固為一彎道,惟彎幅不大,則原告所稱並未見及前方有臨檢站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更何況,即令原告確未看見前方設有酒駕臨檢站,在警方基於原告上開不正常駕駛徵候而予以攔檢,並因聞到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原告亦有義務配合,其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員警依法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辯稱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駕之法律上效果一節,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有多次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會「罰鍰
6萬」、「吊銷駕照」之情,是原告上開所陳,亦與事實不符。至就「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雖未經證人陳禹銘證實有告知此節,且勘驗內容亦未聽聞員警有告知此部分之法律規定,而被告於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中亦載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所規範者乃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被告於裁決書中所為之上開記載,充其量僅在告知提醒受處分人相關之法律規定(關於「自101年12月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僅在明確「3年」之起算點),並非屬於裁罰內容之一部分,即使被告未於裁決處分中記載上開內容,原告亦不因此而豁免於上開考領駕照之限制,同理,自無因舉發員警未告知此部分規定而使原告仍得在駕照吊銷後隨即得以考領駕照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固稱:「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並非處罰,自不在上開解釋範圍內。又原告所稱「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早已於94年1月27日停止適用,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均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