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柏盛東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1年度師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②、③罪),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8月(下稱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前開①、②、③罪之應執行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13日。嗣上開②、③罪於96年間經依法減刑後,與上開①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前揭④、⑤、⑥亦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計算後尚應執行殘刑4年11月13日。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
4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柏盛東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指稱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持有非法槍枝,經警於
100年9月2日在上址發現柏盛東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柏盛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7顆(其中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送鑑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2814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柏盛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28至34、37至41頁、偵卷第29頁),另有前述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顆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281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警方獲報檢舉其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持有非法槍枝,經派員於100年9月2日至上址,見被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查知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槍、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5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00773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1至22頁),是警方既已因民眾之檢舉而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情產生合理懷疑,嗣並因而查獲被告之前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當場對盤查之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惟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均有未合,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且其已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4至15頁),竟又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0年9月2日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發現其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考量其現無職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及其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0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6190號函可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雖辯稱係因久病厭世,意欲自行結束生命始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惟縱其確有尋短之意,亦不能因此即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等危害社會治安極大之行為予以正當化,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㈤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與鑑驗剩餘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顆,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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