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顯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顯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顯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於被告本人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對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無著,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0年1月20日刑保字第100101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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