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0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6日1時45分許」、第3行「到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號之 黃得銀 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更正為「侵入黃得銀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號有人居住之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系爭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適為住在系爭工廠旁小房內之黃得銀所發覺並予以喝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該款所稱「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非為一開放式空間,而被害人黃得銀日常所居住之房間,與其旁之工廠僅有一窗之隔,二者尚難遽以完全分離,可認為其係工廠之一部,上開工廠可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照片4幀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有人居住之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被告李俊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巷4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號之黃得銀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李俊霖旋即放下該工具箱,騎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得銀、 莊協益 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