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桂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桂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費桂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15號被告費桂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105號9樓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鼓山區○○○路19巷5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桂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91號「壹陸捌泰式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查獲時止,在上述「壹陸捌泰式養生館」內,容留成年女服務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於過程中男客可以手指插入女方之生殖器,亦可撫摸其胸部之俗稱「半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性服務含油壓按摩共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其中360元歸店家取得,餘款則歸服務小姐。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該店女服務生 張江玲 與男客 林君璧 在上開「壹陸捌泰式養生館」內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後,即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桂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林君璧、店內小姐張江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費桂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又其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亦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實質一罪。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其所為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是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