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秦慧如 被告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100元之美金舊鈔200張,若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4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財務處主管,另興泰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因與興泰公司有生意往來,需支付興泰公司貨款,乃將美金款項寄託興泰公司保管,授權興泰公司直接動支,是以原告職務上同時保管興泰公司、緬甸金興公司之資金。95年間,因緬甸金興公司支付給興泰公司之美金貨款中,其中有面額100元之200張舊款美金鈔票(下稱系 爭美金 )在臺已無流通,需至銀行兌換新款美鈔,且在臺兌換手續費很高,而被告乃興泰公司派駐於緬甸金興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之故往返於緬甸與臺灣,原告為求簡便,乃於95年8月22日,未經興泰公司之同意,私下將系爭美金交給被告,委任被告前往緬甸之同時,利用緬甸國當地新、舊美鈔通用之便,將系爭美金兌換為新版美鈔,並於返臺時交還原告,被告亦同意而收受系爭美金。詎被告取走系爭美金後卻為占為己用,並行蹤不明,迄今未將系爭美金或等值新款美鈔返還原告,致原告必須賠償興泰公司全部損失。原告乃於101年3月13日以言詞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美金之利益,且系爭美金為被告花用殆盡,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系爭美金之價額583,340元,又被告所為,亦同時逾越委任權限而致原告受損,應予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4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緬甸金興公司曾將美金123,805元交付興泰公司保管,並出具保管條為憑(下稱系爭保管條),系爭美金即為保管條內之一部分金額,是系爭美金實為訴外人緬甸金興公司所有,並非興泰公司所有,更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雖於95年8月22日領取系爭美金,此乃因被告係緬甸金興公司常務董事及唯一臺籍職員,系爭美金為舊版鈔票,在臺灣不易使用,原告始將系爭美金交與被告,由被告攜回緬甸金興公司使用,被告取回系爭美金後,用於支付被告薪資及緬甸金興公司之行政費用,並非原告委託被告換鈔,兩造間並無何委任契約關係,且興泰公司、緬甸金興公司先後就系爭美金之糾紛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99年度訴字第913號駁回訴訟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興泰公司,擔任財務處主管。
(二)緬甸金興公司為興泰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本院卷第116、
117頁)。
(三)原告曾於95年8月22日將系爭美金交付被告(卷第88頁)。
(四)系爭美金經被告領取後,業已用罄(本院卷第117頁)。
(五)如被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之責,相當系爭美金之價額為583,340元(本院卷第116頁)。
(六)除卷內緬甸金興公司存摺(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卷內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含抗告審卷)、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內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系爭美金之價額之583,34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緬甸金興公司為興泰公司之子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保管條上亦記載緬甸金興公司有委託興泰公司保管金錢之情事,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核閱系爭保管條無誤(99訴913卷第8頁),是原告職務上同時保管緬甸金興公司、興泰公司之款項,已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委任被告將系爭美金持回緬甸國兌換新款美鈔後交還,且經被告應允並收受系爭美金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確有收取系爭美金、因系爭美金在臺無法流通使用始交與伊等情在卷,恰與原告所主張委任之緣由相合;另系爭保管條附件內容亦確實記載「(西元)2006.8.22託吳明儒取回20,000元」等字且經兩造簽名、蓋印為憑(99訴913卷第8頁);證人即興泰公司董事長 吳金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緬甸金興公司為興泰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乃興泰公司之員工,由我指派他到緬甸金興公司上班,擔任緬甸金興公司總經理,被告在緬甸待一段時間後,興泰公司決定要將被告調回臺灣,被告就突然間聯絡不到,也未對公司作何說明,也沒有辦理移交,並帶走所管理的相關文件及貨款,之後原告有來向我報告,被告要回緬甸時,原告曾有私下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新款美鈔帶回臺灣,但被告沒有將新款美鈔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0頁);又興泰公司確於95年12月19日以
(95)興告字第95035號函公告被告之職務物異動內容「原駐緬甸廠總經理吳明儒自95年12月18日起,轉任興泰本廠品管室組長一職」暨於96年1月26日以(95)興告字第96003號函公告「品管課組長吳明儒自96年1月17日起,本應於公差至緬甸支援、協助生產,但其至元月26日止接無故未到,以曠職論。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17款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以開除處分」有上開2函文在卷為憑(下稱興泰公司人事調派、處分函文,本院卷第96、97頁),均與證人吳金泉所證上情相合。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美金成立委任換取新款美鈔之委任契約等節,洵屬信而有徵。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辨,然此則據證人吳金泉證稱:當初係興泰公司需派駐4名董事至緬甸金興公司,始選出興泰公司之4名員工掛名擔任緬甸金興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真正出資,更並未以乾股方式出資緬甸金興公司,是我指派被告至緬甸金興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並非緬甸金興公司之常務董事,無權代表緬甸金興公司,被告也無權未經我的同意動用興泰公司、緬甸金興公司之款項,連我本身身為董事長,也沒有權限任意動用該2公司之公款等語(本院卷第82、83、85頁);佐以兩造既不爭執緬甸金興公司為興泰公司之子公司;復查興泰公司確實持有緬甸金興公司之股票,且持股利比例高達73.88%,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913號全卷(含抗告審卷)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內之興泰公司99年及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附註揭露事項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之記載為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
60、61頁),足見興泰公司持有緬甸金興公司之股權超過半數,對緬甸金興公司之人事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證人吳金泉證稱其以興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任命興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擔任緬甸金興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合於常情。況被告自93年9月1日至96年1月24日止,均以興泰公司為雇主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有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另參諸上開興泰公司人事調派、處分函文之意旨,均益證被告自始自終為興泰公司之員工,是其縱擔任緬甸金興公司之任何職位,亦均承興泰公司之命而來,並無實際控制、經營緬甸金興公司之權。是被告辯稱基於其身為緬甸金興公司之常務董事而有權領取系爭美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再被告派駐緬甸金興公司期間,既仍為興泰公司員工,其薪水由興泰公司支應,衡情自無需另以系爭美金支付。況被告就所辯系爭美金用以支付緬甸金興公司之行政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以被告果身為緬甸金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出該等憑據應非難事),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美金係合法用於支應伊個人薪資及緬甸金興公司之行政費用,非基於原告委任換鈔所交付云云,已難認屬實。另被告辯稱上開保管條上之記載,其中「託」字為事後加上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舉證,本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又縱上開保管條之記載縱將「託」字去除不論,僅能認定被告取走系爭美金,亦無法得出被告基於何一原因取走系爭美金,而本件依原告事後向證人吳金泉報告之內容及上開所述跡證,仍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於本件無影響。
(五)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美金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終止委任契約,並已當庭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受有系爭美金之利益,復無法舉證有其他合法受領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與原告之責,又因系爭美金遭被告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美金之價額583,340元,應屬有理。被告空言抗辯,即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34
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職務上同時保管緬甸金興公司、興泰公司之款項,既已堪認定,不論系爭美金究為緬甸金興公司或者興泰公司所有,均無影響於該等認定,更無足動搖原告因該等基礎事實而有委任被告換鈔之必要,是系爭美金究為何公司所屬款項,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亦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均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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