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零點貳玖陸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陳姿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以88年偵字第1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二案與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查知陳姿利曾有毒品前科,陳姿利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4公克、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姿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姿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隨身錢包內之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100年5月21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計0.29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0.28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7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後淨重:0.20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3│玻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