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原告 李秀枝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被告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被告 鄭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55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審理中,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346元,應徵收裁判費34,462元,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2,767,026元,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8,423元(至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34,462元-28,423元=6,03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227元,本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再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上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三分之一即6,935元(計算式:20,805元×1/3=6,93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⑴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212元【計算式:28,423元×1/2=1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185元【計算式:(28,423元-14,212元)+6,039元+6,935元=27,18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部分均為追加相關被告為當事人,未涉及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另本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關於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