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
3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4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民國101年5月17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對案情重要事項未予論述之情形,被告又未於第二審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年3月26日(上訴期間之末日(25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上述期日)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白者,得請求緩刑之宣告,且法院對有罪被告之判決,應依刑法第57、59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科刑輕重,仍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察上情,率爾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刑等詞。惟查:
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自白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0年12月7日傳喚被告、林泉典到庭應訊,惟僅有林泉典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該日點名單、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徵諸被告在偵查中亦未具狀請求緩刑宣告,是被告在偵查中既未到庭,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意思表示,且其於原審亦未具狀為此請求,已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另佐以被告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
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因其自白而得受有緩刑宣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及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99年間,業已另犯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非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用以變賣供己購買食物食用,亦未思自己一時自私之舉而將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不便,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財物已業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同時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其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綜上衡酌諸量刑審酌因素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為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同一罪名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爰宜予以調整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已綜覈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予以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請撤銷改判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大都會網咖」門口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且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將該腳踏車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某腳踏車行之不知情負責人林泉典(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泉典隨即於100年8月2日將該腳踏車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亦不知情之 林仕凰
嗣因林仕凰於100年8月18日18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未成年人謝○○當場指認該腳踏車特徵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及證人林泉典、林仕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謝松憲變賣該腳踏車留存之基本資料1份、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謝○○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係置於高雄市○鎮區○○○路之「大都會網咖」門口而非學校附近,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故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2度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二)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民國99年間,業已另犯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非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用以變賣供己購買食物食用,亦未思自己一時自私之舉而將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不便,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財物已業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同時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其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綜上衡酌諸量刑審酌因素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為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同一罪名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爰宜予以調整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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