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姚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積欠無擔保債務除原審所認列新臺幣(以下同)46萬4000元外,另有一筆向勞工保險局所溢領之眷屬喪葬補助費5萬7600元,總數合計應為52萬1600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46萬4000元。又伊先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在案,但事後則因職業災害受傷以致收入頓減而毀諾。其次,原審雖認定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但該等不動產實係伊與胞妹及姪兒女等4人共同繼承,故伊所取得權利範圍僅止於4分之1,但原審未能審酌伊就上述財產之實際權利範圍,遽認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10月間依本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
請求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是時勞工保險局請求返還溢領補助費之債務尚未發生),嗣因未能依約履行協議而毀諾等情,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分配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19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又抗告人主張其係因職業災害受傷而無法繼續正常工作,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之情,復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28至30、34至35頁),足見其先前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遂符合聲請清算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殘障補助7000元及低收入補助
5000元一節,有卷附存摺影本可參,憑此堪認本件應以其每月1萬2000元(7000元+5000元=1萬2000元)採為認定標準。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參諸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3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約1967元(1萬2000元-1萬33元=1967元)可資運用。
㈣再本件固據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數額約為52萬1600元(加
計其積欠勞工保險局請求返還溢領補助費之債務),然審諸本條例立法意旨乃係考慮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勢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遂有依情形分別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俾能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彼此間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並同時兼顧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考量債權債務之社會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暨履行債務。是倘債務人欲透過本條例規定調整其既有義務內容之同時,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惟有在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困境時,方得准許之,以期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本條例而圖謀減免債務,致使一般法律交易無端陷於高度道德危險之下,迫使債權人為求保全資產而必須緊縮信用,進而惡化消費借貸關係應有之流通性。是依前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非僅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且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5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各1筆,亦有卷附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22、44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就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僅有4分之1云云,惟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24頁)所載內容顯然有悖,自不足採信。職是,本院參酌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137萬3500元(67平方公尺×2萬500元=137萬3500元)及房屋現值為8萬8400元,綜此足見依其現時所有不動產現值(137萬3500元+8萬8400元=146萬1900元)顯足供清償全部債務,縱令此舉將使抗告人喪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各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誠信原則,法院應以債務人整體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作為判斷更生或清算准駁之依據,始稱公允,斷無容許抗告人一方面欲主張保有個人不動產所有權、他方面卻以無力償還債務為由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時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屬無從補正,原裁定詳核卷附諸般事證,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