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蔡念辛 律師被告 蔡易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易錆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各項事實已臻明確,而不應單以重罪為羈押之理由,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明確;且被告之妻甫生產完畢,被告要無拋下妻、子有逃亡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併列為羈押之要件,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羈押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且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嫌,業據被告蔡易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哲旭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改造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扣案暨照片33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扣案改造玩具手槍3支、改造子彈50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且扣案改造槍彈數量頗多,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茲本院考量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妻甫生產完畢乙節,則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情形皆不相符,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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