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 謝光輝 代理人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光輝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5,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除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實無力償還而繳納20期款項後即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7頁)、債權人清冊(卷8-9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14頁)、戶籍謄本(卷15-17頁)、聲請人及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卷18-19頁、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22-26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及配偶、子女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7-41頁、67-69頁)、本院執行命令(卷42-47頁)、薪資單(卷48頁、70頁)、在職證明書(卷66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卷66頁在職證明書),95年至99年稅後所得為567,633元、542,735元、517,451元、499,356元、599,697元,平均每月所得47,303元、45,228元、43,121元、41,613元、49,975元(卷27-28頁、67-6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以其99年平均每月所得49,975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672元及健保1,905元後,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7,398元,另聲請人100年1月至7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及健保後,分為41,423元、35,252元、53,351元、48,348元、48,304元、35,134元、46,
222元(卷48頁、70頁薪資單),平均每月所得44,005元,是以其99年至100年7月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45,702元。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查聲請人配偶 楊琇婷 98至99年所得為29,190元、35,070元,平均每月所得2,433元、2,923元(卷30-31頁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扣除楊琇婷98至99年兩年之平均每月所得2,678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4,155元(0000-0000);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 謝依純 (00年生)、長子 謝昆霖 (00年生)、次女 謝依芸 (00年生),三人皆未成年(卷16-17頁戶籍謄本),確屬必要,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0,499元(6833×3)。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7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5年毀諾時每月收入47,30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0,991元及扶養費用24,654元(4155+20499)後僅餘11,658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25,500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5,702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24,654元,每月僅餘9,902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434,263元(卷22-2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902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47個月(0000000÷9902)即29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