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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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素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素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並任職高雄市大樹區「天悅大酒店」擔任停管員,平日以前開機車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而於100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正值異議人上班時間,該機車亦未借他人使用,是停放在上班處所,當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又異議人所有機車為「黃黑色」,亦與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機車顏色為「黑色」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陳彥霖 於上開時
地值勤,見有「背影似男子、著米色外套、頭戴3/4式安全帽」,騎乘「光陽牌、黑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向西騎駛,行至中央與中華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進入中華路,嗣經攔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法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陳彥霖到庭證述在卷(詳卷第22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7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00016913號函(詳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所有機車為「黃黑色」,即車身為黑色底,前車
身及左、右車身上均有明顯之黃、青色,此經核對該機車行車執照無誤(詳卷第21頁),並有機車照片4張(詳卷第28頁)在卷可考。而證人即員警陳彥霖證稱:我見該違規機車自中央路直接左轉進入中華路,我就走出去要攔停它,違規機車見狀即轉到內側車道,約離我1公尺擦身而過,我隨即記下車號。又當時天色明亮,該處只有該違規機車,車速不快,其特徵是光陽牌、黑色,而我當時比較注意車牌,雖有看到機車正面,但沒有注意到除黑色外,車身的前面及旁邊車身是否有其他顏色,也沒有注意到車牌上是否寫有「高雄市」(詳卷第23、24頁)等語;據此,依員警陳彥霖所述情節,當時光線充足、時間足夠之情形下,如該違規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員警陳彥霖理應看見機車上明顯之「黃、青色」特徵,何以均無記憶?是該違規機車顯非異議人所有機車甚明。又,異議人係以所有機車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自100年6月17日14時53分上班,至同(17)日23時1分下班,即上開違規時間正值異議上班時間,有「天悅大酒店」職工出勤證明1紙(詳卷第27頁)可按;益徵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非本件違規之機車。再者,員警陳彥霖雖於前開時地,當場記下違規機車之車號為「YCJ-261」,惟員警於該短時間內,是否正確記憶違規機車車號?該違規機車是否有偽造、變造或塗改車牌?均存在不確定可能之因素,故尚不得以員警記下之車號與異議人所有機車車號相符,遽認本件為異議人所有機車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異議人確係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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