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5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柏蒼駕駛贓車,為警於同年6月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6日18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415號起訴,於100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8月25日復就本案被告於同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之情事,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9月16日收案)。可知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案之犯行,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先後對被告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又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件完全相同,且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中,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採驗之檢體編號(J-100281號)、檢驗結果及確認濃度亦均相同,是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從而,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則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在前案之後,自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