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9號抗告人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面積4,10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鄉○○段○○○號,面積2,0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7年6月6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87年6月6日至87年7月6日),惟該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抗告人拍得,並於92年6月12日完成權利登記,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檢○○○鄉○○段○○○號土地分配圖冊申請辦理權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人以94年6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轉相對人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公函1),經其辦理完畢,並以94年7月6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請抗告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抗告人於94年7月19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該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並非重劃區分配地,不便參加市地重劃,相對人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相對人以94年7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40205447號函請重劃會妥處逕復(系爭公函2),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94年8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40234511號函(系爭公函3)檢卷答辯,亦遭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經查本件系爭公函1、2、3均係相對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所為,其中系爭公函1記載係重劃會依據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向相對人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相對人指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函,因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公函2記載則係相對人向重劃會轉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表示異議;系爭公函3復為相對人就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中之訴願案件所為提出訴願答辯書及相關案卷之公函,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為觀念通知,均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敍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執行卷,以查明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公告之過程,及有無關於本件市地重劃之資料;另請求傳訊證人 潘子龍 ,說明本件市地重劃異議經過,及有無與重劃會達成協調等,經核均無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轄屬機關,接受相對人囑託辦理登記事宜,僅屬登記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以系爭公函1指揮桃園地政事務所,發生土地重劃分配登記之公法上效力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系爭公函1自屬行政處分。另相對人並無主張系爭公函1非行政處分之論述,原裁定逕以認定,即有違誤。(二)相對人為本案行政主管機關,卻對於抗告人94年7月19日所提行政異議案未依法審議,逕以系爭公函2違法轉由重劃會妥處逕復裁決,系爭公函2自屬行政處分。另抗告人未將系爭公函3列為行政處分之函件,而係以之作為陳述之附件,併此說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經核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9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顯係依據重劃分配結果而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祇有在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時,可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除此之外並不能再就重劃事務為一定之行政決定。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系爭公函1係重劃會依據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向相對人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相對人指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函,因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公函2則係相對人向重劃會轉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表示異議;系爭公函3復為相對人就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中之訴願案件所為提出訴願答辯書及相關案卷之公函,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為觀念通知,均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以裁定駁回等情甚詳,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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