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僱用藉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拆卸樓梯模板、搬運廁所大門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再依其陳述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彩券行內認識,甲○○向伊表示想學一技之長,伊告以臺北市○○○路○段○○號好像有讓人學習,可以與對方聯絡詢問,伊並沒有僱用甲○○在上址工作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坦認遭警查獲時身上繫有工具袋,且在臺北市○○○路○段○○號幫忙 廖姓 老板拆卸樓梯模板及搬運廁所大門,並曾於查獲前一日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廖姓老板聯繫等情(見偵卷第六至七頁)。證人即住居臺北市○○○路○段○○號之 吳敏 亦於警方派員查訪及偵查時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已親見甲○○在隔壁七九號從事拆除模板工作,並親耳聽到該處不時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頁、十八頁)。而甲○○係大陸地區人士,以探親名義入境,除據其警訊時供明在卷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足證甲○○確係大陸地區人士,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從事拆卸樓梯模板及搬運廁所大門等工作無訛。
(二)惟甲○○警訊時陳稱係自願前往上址幫忙廖姓老板,非受僱工作,被告亦辯稱未僱用甲○○,並請求傳訊曾在上址工作之丁○○查明實情。證人丁○○經傳訊到院後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人欲學習,詢問有無工作機會,我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在臺北市○○○路○段○○號放有工具,該處門未上鎖,可以去該處學習::,是丙○○介紹我去上址工作,因工作還未做完,所以工具留在該處,準備有空再去做::,我在施工時看過該屋屋主,但不認識,施工細節及價款都是丙○○跟屋主洽談::,我是想我別處工作趕完後,跟丙○○商談此事,如果丙○○同意的話,就讓甲○○跟他學習,我當時也不知甲○○是大陸人::,我是做木工,被告是做水電之類,被告在電話中說甲○○想要學木工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證人丙○○則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做鐵工,是被告轉給我做的,我開鐵工廠,做鐵門、鐵架,被告是做水電的,我是做鐵工::,工程的事我都是跟被告洽談,完工後開估價單給被告,錢也是被告給我的,我並不認識屋主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九十一年八月間我委託被告整修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包括水電、木工、貼工等一切全部委託給他,我並沒有委託給黃姓男子整修房子,只和被告一人接洽整修房子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查丁○○九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五日二天,既不在臺北市○○○路○段○○號施作木工工程,甲○○如何學習木工技藝!且丙○○係經營「益源鐵工廠」,專事承製鐵架扶手、白鐵門窗、廠房設計、升降機、機械修理、電動捲門等「鐵工」工程,除據其證述在卷,並有名片一張附卷可憑,丁○○豈有介紹甲○○向丙○○學習「木工」之理!況乙○○係委託被告整修房屋,其與丙○○並不相識,業據乙○○、丙○○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丁○○竟陳稱施工細節及價款都是丙○○跟屋主洽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丁○○係受請託到庭附和被告辯詞,惟又恐證述內容致令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始為上開悖離事理又與事實不符之說詞,其迥護被告之陳述,殊無可採。
(三)第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有警訊筆錄電話欄可稽,被告亦是認甲○○曾撥打該門號與其聯繫屬實(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而甲○○警訊時證述以上開門號與「廖姓老板」聯絡,其證述之姓氏又與被告之姓氏相合;且乙○○係將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全權委由被告整修,已詳如前述;甲○○遭警查獲時從事之拆卸樓梯模板、搬運廁所大門工作,又與丙○○從事之「鐵工」及丁○○從事之「木工」無涉,據此已堪認甲○○係為被告在上址工作。然被告警訊時竟供稱:我不認識甲○○,他是透過朋友知道我的電話,臺北市○○○路○段○○號(警訊筆錄誤為七七號)店面是賣彩卷的場所,我只知道那裏的塑膠天棚會掉落,所以有人見到就會主動幫忙(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偵訊時則供述:那是一間廢棄之彩券行,我沒有在那裏做工程,甲○○也不知道是如何問到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表示想學做工,我沒答應,只告訴他那裏有天棚掉落,想幫忙的話就去幫忙做(見偵卷第二八頁);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我跟甲○○是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彩券行認識,他說他想學一技之長,我說旁邊七九號好像有讓人家在學,我叫他去問問看,之後即未與之聯絡,我有留行動電話給他,他是自己去問,不是我介紹工作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被告就與甲○○是否曾經謀面認識一節,在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全然歧異,對於其向乙○○承攬上開房屋整修工程之事實,則極力掩蓋匿飾,且勾串丁○○前來本院為不實陳述,苟其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何以至此。甲○○雖證稱係自願前往幫忙,非受僱工作,惟此應係為避免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致遭遣返大陸地區,而為不實陳述,況「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非法之所許,甲○○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張、臺北市○○○路○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綜右各節,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贅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處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