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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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甲○○○二路公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之國家考場前站牌靠站停車後欲繼續駛動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丙○○○正行走於該公車右前方、並招手攔停該公車之車前狀況,在未讓丙○○○先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而將丙○○○撞倒在地,致丙○○○受有左肘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折並皮膚缺損、左橈神經損傷並麻痺、臀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心律不整、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嗣雖經治療,丙○○○之左手仍失去功能,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甲○○○二路公車,經過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之國家考場前站牌後不遠處,遭一小客車駕駛人告知其撞到行人,被告因而趕回車禍地點,並發現告訴人丙○○○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且其回到現場時,發現告訴人躺的位置與人行道垂直,腳向雙黃線,左手有流血,留在地上一攤,如果是遭公車輾壓,依告訴人躺的位置應該會輾壓過整個身體,不會只有左手受嚴重傷害云云。然查:
㈠就告訴人係遭何車撞擊成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稱:「(九十年四月十日
中午十二點五分,要搭幾號公車?)指南二號。」「(你知否何車撞到?)我當時就被我要搭乘的車撞到。」「(詳情如何?你看到幾台指南二號客車?)只看到一台。」「(那天撞到時,有沒有看到其他指南二號客車?)沒有看到其他指南。只有一部指南二號停在站牌。」等語(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警詢時則指述稱:還沒過馬路時,看到甲○○○已經停在站牌下,當時邊跑、邊叫、邊揮手,叫公車司機等我,正當過完馬路之後,不料被公車碰撞等語(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則自承其曾駕駛甲○○○二路公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經過告訴人遭撞擊之地點,且在經過該肇事地點後約一、兩站或四、五百公尺距離後,即被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客車駕駛人攔下並告知肇事(卷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本院就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核以一般常情,公車行進速度較為緩慢、各同路公車間並有一定班詎,且於經過肇事地點後僅一、二站或
四、五百公尺被告即遭目擊車禍發生之小客車駕駛攔下,則小客車駕駛即應無將其他指南二路公車誤認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之可能,是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公車撞擊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前述傷勢之成因,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萬芳 醫院,該院回函稱:「最
可能之成因是撞擊後再遭外物拖碾(應為輾字之誤)所致,單純的跌倒或撞擊並不會造成前臂肌膚剝離及皮膚缺損」,有該院萬院醫字第九二六一九號函在卷可參;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告訴人遭撞擊後,經警員乙○○檢驗,於右前車門出入走道底盤有新擦痕,就此警員乙○○並到庭結證稱:「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身沒有明顯的擦撞痕,可是右前車門人要上公車的地方的車底下有新擦痕,一般底盤都是沾著泥土,如果有泥土刮掉,很容易看出來。」「(是否做完第一次勘驗時,就發現車底擦痕?)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就有發現。」等語(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稽該擦痕確屬新擦痕;再核以告訴人除左手臂外,其餘之傷勢均非遭輾壓之致,及參以告訴人前述其係穿越馬路、過完馬路後(按此時應於公車之右前側)始遭撞擊之指述,本件撞擊之經過,應係告訴人於過完馬路、在公車右前側之際,遭起步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撞擊倒地後,告訴人左手臂再遭該公車拖輾,並因此於該公車右前車門出入走道底盤造成擦痕。至被告雖辯稱其回到車禍現場時,發現告訴人躺的位置與人行道垂直,腳向雙黃線,左手有流血,留在地上一攤,如果是遭公車輾壓,依告訴人躺的位置應該會輾壓過整個身體,不會只有左手受嚴重傷害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告訴人既於車禍後遭到拖輾,其身體所倒地之方法即有多種可能,因此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未遭被告駕駛之公車撞擊並拖輾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正行走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前方、並招手攔停該公車之車前狀況,在未讓告訴人先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而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再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除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外,其嗣經治療左手仍失去功能之事實,亦有萬院醫字第九一一二五六號、第九二一二八號函在卷可考,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程度,而告訴人所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復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係甲○○○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時過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已於本件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罪嫌,附此敘明,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照)。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於車禍後、經一小客車司機之告知而返回肇事現場,惟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並無自首之行為,而不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