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
丁○○共同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丙○○
乙○○即 邱雅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凡所有向警方製作筆錄而指述被害事實之人,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依法均須經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不能以被告之指述必須面對法定調查程序即認定其不可能成立誣告罪。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等二人之警訊筆錄內容虛偽不實,曾經逐一提出於告訴狀及聲請再議書狀中,並非片面指述或一己之見,然而台北地檢署及台灣高檢署從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或傳喚關鍵證人 魏榮興 到庭作證,顯有未當。⑵聲請人甲○○等二人從未接獲桃園地檢署之傳喚,即遭該案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名起訴並具體求刑十年,此即為被告二人實施誣告得逞之結果,檢察官怎可未經實質調查被告二人所申告內容之真偽,即逕行以桃園地檢署草率提起公訴之作為,而直接將被告二人之申告行為合理化或正當化?被告二人向警方申告犯罪之行為,其最終合法性係來自於所申告內容真實與否,並非假託於檢察官認定結果如何,否則即無限擴張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權限而矮化刑事法院之功能,完全違背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⑶聲請人指控被告二人之誣告犯行,係依據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理由狀中所羅列之具體理由,檢察機關本應依法踐行其職權逐一調查認定,聲請人從未以「前開已否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二者畫上等號,台灣高檢署不應以上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丙○○、乙○○二人明知自己係私下向案外人魏榮興購買銅爐,並未透過聲請人甲○○、丁○○二人,竟在以案外人 林興邦 為首之陳情宗教詐欺書面連署簽名,並至刑事警察局陳述上開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偵訊筆錄,請求偵辦聲請人之詐欺犯嫌,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0號案件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丙○○、乙○○固有在陳情宗教詐欺書面連署簽名並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之舉,然因警方本即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報案或提出訴究之人所陳事實,尚須調查了解並蒐集證據,以明真相,而非一經申報即須為一定之記載,雖員警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記載於筆錄上,然此僅代表於警方調查之過程中被告曾有所指稱,至其所陳情節究否屬實,既須經偵查機關予以調查,即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聲請人甲○○、丁○○因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乙份附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可參,在上開案件經法院實質審理終結並判決確定之前,亦難認被告等二人有何申告不實情事。是被告丙○○等二人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既屬有間,尚難遽令被告二人擔負前開罪責。
(四)聲請人認被告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時,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被告丙○○等二人雖指訴聲請人甲○○、丁○○利用講經過程,謊稱從境界中顯現某信徒與某雅石或銅鑪等等前世有緣為由,指示信徒以高於市價數倍買下雅石或銅鑪等事實,然被告二人於警訊筆錄中所為陳述,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本於職權取捨採為證據,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對聲請人二人提起詐欺罪嫌之公訴,則被告等二人前開指稱是否屬實及聲請人是否確有詐欺犯行,均有待繫屬之法院予以審理認定,聲請人倘認其並無被告等二人所稱詐欺情事,亦應於前開案件審理程序中予以答辯防禦,上開案件既仍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終結並判決確定,徒憑聲請人前揭所陳,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二人於警詢時所陳必屬明知虛妄且故意捏造,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告訴之情事。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而所謂具結,係指於訴訟程序中,保證依真實事實之內容加以陳述之具名行為。
2、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時陳述前開事實之行為,既非於審判或偵查時為之,亦未經供前或供後具結,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所言不實,惟尚難認被告丙○○等二人成立偽證之犯行;又聲請人前雖曾於告訴狀中指陳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不無涉及偽證之嫌疑,然嗣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已未提及其認為被告二人成立偽證犯行之原因及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均已多方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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