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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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至第六行,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三之一號前之公共場所,復因細故,發生爭吵,甲○○見狀,即攜帶該武士刀上前勸架」,並更正被告乙○○之傷勢為「左前臂創傷併發瘀腫五乘五公分、伸宜肌腱炎等傷害」,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於所犯法條欄雖僅就被告甲○○所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論述,惟就被告甲○○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三之一號前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論及,仍應認為業已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前科、被告乙○○有前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被告二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持有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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