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四一○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四一○三○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有本件違規行為,然因事後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繳納本件罰鍰,且自九十一年六月後異議人亦已多次繳納交通罰鍰,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異議人尚有何罰鍰未繳,詎原處分機關事隔二年後始寄發裁決書,並予以裁罰最高額度之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業已自承於上開時、地並未兩段式左轉,而係由西藏路直接左轉中華路,則其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已當場簽名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節,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可認其當場應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無疑。而一般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注意事項中均已註明繳納罰款及不服舉發時之救濟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異議人即得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既已當場簽收,舉發機關依法亦無再次寄發舉發通知單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並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據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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