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繳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亦未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採證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詎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詳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而為裁罰,固非無見,惟其據以裁罰之依據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件原舉發單位固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惟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非屬上開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須符合同條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如舉發違規照片),方得逕行舉發。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惟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時,並未檢附該逕行舉發之採証照片供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雖曾分別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回執資料及採證照片以供參辦,惟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郵寄,惟無單退或公示送達錄案資料,並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六十條之六個月查詢期限」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亦函覆:「有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乙案,因採證照片(底片)已逾保存年限,未有保留,無法加洗」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二0九一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0五一五00號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是否有上開舉發之違規行為,並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自不得逕以原舉發機位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依據採證相片(相片隨附)」等語,即認異議人有逕行舉發所指之違規情事;至原舉發單位雖提出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一份,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明,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舉發單位業將該舉發通知單投郵,仍不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時,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為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僅有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核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送達程序及事證認定上之瑕疵,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