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惟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規定須具備「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訴追條件(參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刪除此項訴追條件之限制(參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二者比較結果,顯以前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倘被告係曾初犯施用毒品罪惟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其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及繫屬於檢察署之時間,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前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暨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曾初犯施用毒品罪惟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其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亦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日之前,而本件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須具備「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訴追條件始得起訴。本件檢察官於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下,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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