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酒後會暴力毆打原告,原告一直忍氣吞聲,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詎被告卻變本加厲,原告忍無可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攜子女自兩造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離家迄今,原告認已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酒後會暴力毆打原告,原告一直忍氣吞聲,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詎被告卻變本加厲,原告忍無可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攜子女自兩造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離家迄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惠娟 到庭證述:「我父親長期喝酒,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父親喝酒的時間比上班還多,父親喝完酒之後會毆打我及叫我罰跪,而且父親也會打母親,父親每次喝酒幾乎都會這樣,八十九年年初母親帶著我們離家,因為父親長期喝酒鬧事沒有改善,搬離之後就沒有一起生活也沒有來往,父親也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我過年回去奶奶那裡也有見到父親,但是父親並沒有問我們住那裡,我覺得父母親已經沒有什麼感情了,而且互不來往四年多的時間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酒後會暴力毆打原告,原告一直忍氣吞聲,希望被告能夠改過,嗣原告忍無可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攜子女自兩造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離家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四年多之久,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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