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經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每天均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
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等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藥物所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明顯立即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與 徐秀娟陳世寬許樹來周金海許松 等人一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前揭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係一名叫「 王寶山 」之人所有等情,而同時在場之徐秀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皆未指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所施用之毒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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