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雖於同年九月五日入境來臺居住於原告之住所,惟僅住二月餘,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且初始原告尚能以電話聯絡到被告,但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蕭桂美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兩造之出入境紀錄,並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離婚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過二月餘,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至今則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09310210760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楊蕭桂美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原告所提前後二件離婚訴訟,本院歷次將相關之訴訟文書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910103626號函所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為送達,卻從未接獲被告簽收之送達回證,堪認被告之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事,而原告則已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刊登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而被告既經原告依上開程序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