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寅○○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戊○○、辛○○、壬○○、子○○、丑○○各處罰金壹仟捌佰元;乙○○、丁○○、己○○、庚○○各處罰金貳仟肆佰元;丙○○、癸○○、卯○○、辰○○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肆拾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等十五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甲○○所承租,未拉下鐵門,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共同基於賭博財物犯意,利用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賭法,由甲○○等人輪流作莊,每次自由下注,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並以點數多寡論輸贏,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八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麻將牌四十顆、骰子三粒,賭檯之賭資現金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戊○○、辛○○、壬○○、子○○、丑○○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其等對共同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寅○○、卯○○、辰○○不利之陳述。
﹙二)被告甲○○、辛○○、壬○○、子○○、丑○○、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現場草圖二紙及採證照片二十八張。
(四)扣案賭具麻將牌四十顆、骰子三粒、於賭檯查獲賭資現金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五)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卯○○、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右開犯行,乙○○、丁○○辯稱係至該處找寅○○,丙○○辯稱係至該處喝酒,庚○○則辯稱尚未參加,辰○○則稱係去找卯○○云云,惟查:被告乙○○等人確有一起以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被告壬○○、子○○、丑○○於偵查時均供稱被查獲之人全有輪流玩,而被告甲○○、壬○○、子○○、丑○○等人與被告乙○○等人或為朋友關係或為陌生人,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堪信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寅○○雖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看到被告乙○○玩,然現場賭客甚多,賭客均輪流押注賭博,被告寅○○自身亦忙於賭博押注,是否能注意到被告乙○○動向尚有可疑,是以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十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彼等犯後態度及素行,其中被告丙○○前犯有賭博罪前科,被告戊○○前犯有二次賭博罪等前科,被告辛○○前犯有重利罪前科,被告壬○○前犯有竊盜罪、詐欺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罪等前科,被告癸○○前犯有偽造印文罪、賭博罪、傷害罪等前科,被告子○○前犯有賭博罪前科,被告丑○○前犯有二次賭博罪、傷害罪等前科、被告卯○○前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被告辰○○前犯有妨害家庭、傷害、毀損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九份附卷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賭具麻將四十顆及骰子三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