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王公橋前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號誌燈號為紅燈),其車輛停止時超越停止線,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六月七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不僅粗糙難懂更無法讓被裁決者信服,既無明白指示受處分人違規之處,亦無照片佐證,異議人當時欲前往「十八王公廟」,惟○○○鄉○○○○○道路規劃不當,封閉原來的入口,致異議人須行至上開地點方得進入,且異議人係以緩慢之車速右轉進入「十八王公廟」,而當時右轉之道路上並無任何車輛,況電視曾報導可以右轉,因為右轉並不妨礙交通,既准許右轉,卻於異議人驅車右轉之際,詎遭本件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係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王公橋前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號誌燈號為紅燈),其車輛停止時超越停止線,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証照片逕行舉發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駕車行經上述時地遇紅燈亮起廿三秒四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以車速廿公里前進為紅燈亮後廿四秒二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等情,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六二一九四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再依卷附採證照片二幀觀之,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斯時已全部越過停止線且該路口燈號為紅燈,參諸異議人於其異議狀內陳明「當時以緩慢之車速右轉」之客觀背景情況,綜合研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辯稱:電視曾報導該處可以右轉,況斯時右轉亦不妨礙交通云云,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路口並無「紅燈右轉」之指示燈號,殊無從僅憑異議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另辯稱:係○○○鄉○○○○○道路規劃不當,封閉原來的入口致其須改至上開地點右轉進入「十八王公廟」云云,惟此與本件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尚屬無涉,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行政裁罰,其所陳各端,均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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