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橘紅色T型扳手、黑色T型扳手、不銹鋼T型扳手、鐵鎚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綽號「 佳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共乘機車,並攜帶「佳偉」所有腰包一只,內裝有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橘紅色T型扳手(即起訴書所指「紅色T型扳手」)、黑色T型扳手、不銹鋼T型扳手、鐵鎚等行竊工具各一支,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 楊惠寶 所有由其男友 陳一清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把風,「佳偉」持所攜上開行竊工具,先撬開機車車輪大鎖,再啟動機車車頭電門鎖竊取之,得手後交由甲○○正欲騎乘離去之際,適為陳一清之弟丙○○與其同學丁○○返家時當場發覺,丙○○旋即上前以手勒抱住甲○○肩膀質問,詎甲○○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佯稱係朋友叫 伊來 牽車云云,旋拾起當時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上開行竊工具橘紅色T型扳手,刺向丙○○胸部與之扭打,施以強暴,幸經丙○○閃躲未遭刺及,在旁之丁○○並迅將甲○○所持上開T型扳手奪下,丙○○即將甲○○壓制在地,此際「佳偉」見狀,基於同上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亦持黑色球棒衝向丙○○,欲施以強暴,使甲○○逃脫,惟見丁○○及其他在場之人欲上前追捕,即轉身自行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除上開橘紅色T型扳手外,當場並在上開被竊機車踏板上扣得內裝有黑色T型扳手、不銹鋼T型扳手、鐵鎚等行竊工具各一支之黑色腰包一只及被撬開之機車車輪大鎖一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施暴脫免逮捕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伊朋友「佳偉」騎機車載伊過去,叫伊幫他去牽他朋友的機車,伊不知他如何啟動機車,之後當伊在牽機車,突然有一人過來勒住伊脖子,伊有本能反抗之反射動作,但手上並無持扳手,至於在機車踏板上查獲之腰包,是伊朋友「佳偉」的,伊不知其內有何東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係為幫助朋友牽車,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於牽車之際,即遭丙○○勒然查:
㈠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本件被
竊機車,是「 阿偉 」(即指「佳偉」)用T型扳手撬開破壞車輪鎖及電門鎖後,叫伊去騎的,是「阿偉」騎車載伊去現場的,伊是負責把風及把車騎走,警方查獲之腰包是「阿偉」的,其內扳手、鐵鎚等即現場竊車工具,是「阿偉」叫伊背的,他比較好下手行竊;「阿偉」將背包(即指腰包)放在伊身上,這樣他去偷東西,就算被抓,他比較好跑,他說伊沒前科,比較沒事,伊知道腰包內有行竊工具錢;當時他打電話給伊說無聊要帶伊去逛逛,伊當時坐他騎的機車,他將背包放在伊身上,他去行竊,本件機車大鎖、車頭,均是「佳偉」破壞的,扣案物亦是「佳偉」的,伊看過他用來竊車等語(見偵查卷五頁反面、六頁、三十八頁、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辯結時最末,供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發覺本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行竊工具、被竊機車、撬開機車車輪大鎖等物照片、告訴人具領失竊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被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及上開T型扳手、鐵鎚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鐵鎚等工具,可持以刺人或重擊人之身體致人傷亡,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訊據被告就右揭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施暴之準強盜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十一頁、十七頁、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衡諸上開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顯無僅以被竊機車一節故意構陷被告重罪之理,況告訴人、證人上開指述若有不實,焉能預知被告尚有一竊盜共犯,是告訴人、證人上開所述情節,應係事實無訛。且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佳偉」係持T型扳手竊取機車等語情節,可見該行竊之T型扳手已自腰包取出使用,被告可隨手持用,再者告訴人攔住被告時,被告已準備騎乘離去,顯見其已在機車近旁,故不論被告或已騎坐在機車上,或尚未騎坐,均非不可立即持起T型扳手反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基於上述理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準強盜犯行,亦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所犯上開之罪,與「佳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橘紅色T型扳手、黑色T型扳手、不銹鋼T型扳手、鐵鎚等各一支,係被告共犯所有供行竊之工具及準強盜施暴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