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某海產店內飲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竟未注意到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後方同向直行,即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段五七二號花蝶汽車賓館,致乙○○閃避不及,所騎前揭機車撞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向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三三毫克,始知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酒後駕車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而與乙○○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酒喝得非常少,而且喝酒後二個小時方駕車離開云云。然查:
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一文)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文簡稱為BAC)百分之零點零五,當BAC值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駕駛人之能力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既為百分之零點零六六,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情緒鬆弛等情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有看後照鏡,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被害人之機
車有開大燈,與被告之車子很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竟又供稱當時看到左後方並無來車(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第三頁),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經大為減退,方未能注意到深夜中有開大燈之被害人機車在其左後方不遠處,且告訴人乙○○、證人 謝億穎 均證稱被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或迴轉(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亦可見被告就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之駕駛能力有所減損,方如此輕忽大意,有情緒鬆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