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第五行:「乙○○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應更正為:「乙○○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暨證據部分(三)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詎其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其施以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服用酒類酒醉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起始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終止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在緩起訴觀護期間再次肇事,對於道路安全駕駛之概念顯然薄弱,且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不輕之被害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及過失比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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