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伍支、活動扳手肆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字型扳手一支,並持其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拾得之他人廢棄機車鑰匙一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前開廢棄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 嗣則承 前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五支(含前揭T字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四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以推由乙○○擔任把風工作、「李國良」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之夜間,持上開工具撬開而毀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之甲○○住處大門,侵入上址竊得甲○○所有現金二百元、空氣槍一枝。再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之日間,持上開工具撬開而毀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戊○○住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之存款簿七本(起訴書誤載為六本)、起訴書漏載此項)、印章三枚、手錶一只、皮包四個等物品。復於同年月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由「李國良」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得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乙○○住處,當場查獲戊○○所有之上開失竊物品,並扣得前揭金屬製扳手五支(含前揭T字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四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李國良」所有之前揭汽車鑰匙一支(起訴書漏載此項)等物品,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丙○○、甲○○、戊○○、己○○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按甲○○失竊空氣槍一枝已於警詢時自承領回,未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扳手五支(含T字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四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汽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李國良」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李國良』並沒有和我一起犯案」(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公訴意旨就此節亦未舉任何證據為佐,公訴人復當庭陳稱並無從補充舉證,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李國良」為共犯,附此指明。
二、按金屬製之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金屬製鐵門,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日二十時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年月五日八時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之竊盜犯行外,與「李國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有不同加重事由,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前揭破壞甲○○、戊○○住處大門之毀越門扇加重事由,應予補充更正,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認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被告既於本件犯罪時尚未執行有期徒刑,即與累犯之規定並不相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務正業,竟連續持兇器行竊機車、汽車或破壞大門侵入屋內行竊,對治安影響重大,致民眾人人自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先則逃亡未到庭應訊,嗣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五支(含前揭T字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四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汽車鑰匙一支,為分屬被告或共犯「李國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挫刀六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一支、鑿子一支、斧頭一支、自磨刀片二支、剪刀四支、自磨工具四支、萬能鑰匙三支、研磨機二臺、千斤頂一臺、虎鉗二臺、刀械一把、摺疊刀一把、模具工具一臺等物品,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與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關係,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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