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8號

原告 童兆民

被告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停止租約。」,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8房屋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期間頻頻於半夜騷擾伊及伊委託之仲介服務員,亦未依約以轉帳方式給付租金,又威脅伊要自己修理馬桶並扣租金云云,為此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半夜有電話騷擾、又未依約以轉帳方式給付租金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惟綜觀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不外係被告對原告委任之仲介以通訊軟體陳明「我人不舒服,生病,8月租金13150,錢都已經寄在管理室,從今天起,以後租金我都寄放在管理室」、「...我會請他開發票,如果沒有發票我會請他開免用統一發票證明,到時我會跟你請款,如果你不給,我就從租金扣」、「為何房東的手機都是關機,如果我有事是需要找他,他關機,是要怎麼聯絡」、「你馬桶蓋什麼時候要修,你要拖到什麼時間,給我日期修好,不然等你修好,我才會付房租,你很扯很瞎」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係因生病,不便處理租金轉帳事宜,又因馬桶蓋極需修繕,方才聯絡原告及其委託之仲介,並非無端騷擾原告及其委託之仲介,也未見被告有常於半夜撥打電話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騷擾原告之行為舉動、或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如何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騷擾而使其受精神上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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