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呂承

被告 林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於95年9月25日讓與原告,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聯邦銀行簽帳消費款114,101元,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消費帳單、聯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